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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凡瑄林新為張意鈞

  • 被告
    林塏叡(原名:林世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塏叡(原名林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0號、第4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塏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塏叡(綽號「B哥」、「米糕【臺語】」)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情節,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情節,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9、11所 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人以牟利。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㈤嗣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 聲搜字187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02室(下稱本案處所A)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塏叡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030卷一第43-65頁,他5532卷第282-285頁,訴緝34卷第46、177、2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偵47299卷一第361-381頁,偵47299卷二第9-33、43-63、73-89、109-127頁,他5532卷第205-207、241-243、249-251、257-260、265-2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林世豪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賴啓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2-3735號自用小貨車、ACE-8265自用小客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采竑廣告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他5532卷第179-194頁,偵42030卷一第167-177、345-347、395-489頁,偵42030卷二第41-42頁,偵47299卷三第11-12、16頁),及附表二編號1、2、3、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是賺 取利潤新臺幣(下同)300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我是賺 取利潤500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是賺取利潤200元等語(見訴緝34卷第177頁),堪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12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 一法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出並指認本案海洛因之來源係郭堂杏,且係於112年8月1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係鄭文銘,且係於112年8月2日、10日、12日、13日、17日購入等節(見偵42030卷一第67-77、81-87、97-103頁,他5532卷第285頁),嗣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郭堂 杏、鄭文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5日函及所附同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13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29號等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同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38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99號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訴345卷第97、103-107、149-152頁,訴緝34卷第101-108、111-129頁 )。從時序上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9、10、11之犯行晚於其向郭堂杏或鄭文銘購買毒品之時間點,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郭堂杏或鄭文銘,與附表一編號3、5、6、9、10、11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7、8、12之犯行,早於其上開所供向郭堂杏或鄭文銘購買毒品之時間點,應認與被告上開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聯,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一編號3、5、6、9、10、11之犯行,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⒌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轉讓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2次之犯罪情節觀之,並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轉讓禁藥予他人,或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轉讓、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後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始到案,及衡諸被告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人數、販賣金額;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緝34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 所得價金各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確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緝34卷第177頁),揆諸 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秤重本案上開犯行之毒品使用,為其供述明確(見訴緝34卷第177-178頁),核屬供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 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6、7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就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訴緝34卷第177-178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查被告供稱:是我從事廣告招 牌工作賺的錢等語(見訴緝34卷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則供稱:是我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 (見訴緝34卷第17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 案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或轉讓情節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湯權益、吳啓煌 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為負責人之采竑廣告有限公司之鐵皮工廠,下稱本案處所B) 湯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員工吳啓煌,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湯權益及吳啓煌將粉末摻入香菸後施用。 林塏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5(起訴書附表1編號1為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2 湯權益 同年7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 同上 湯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供湯權益施用。 林塏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同上 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 本案處所A 湯權益駕駛車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供湯權益施用。 林塏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寗崇憲 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 本案處所B 寗崇憲因所經營之金紙賣場訂製廣告招牌而結識被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供寗崇憲施用。 林塏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湯權益、吳啓煌 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本案處所A 湯權益及吳啓煌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湯權益及吳啓煌將粉末摻入香菸後施用。 林塏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6 同上 同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 同上 湯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啓煌,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湯權益及吳啓煌將粉末摻入香菸後施用。 林塏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7 林世豪 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本案處所B 林世豪因訂製廣告招牌而結識被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供林世豪施用。 林塏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8 同上 同年7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湯權益居處) 林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供林世豪施用。 林塏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9 同上 同年8月14日晚間11時38分許 本案處所A 林世豪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向林世豪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塏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10 同上 同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林世豪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供林世豪施用。 林塏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11 同上 同年8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 同上 林世豪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向林世豪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塏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12 賴啓仲 同年6月28日晚間7時36分許 本案處所B 賴啓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並向賴啓仲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塏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驗餘淨重16.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361、1.541公克) 3 分裝袋1批 4 現金3600元 5 吸食器4個 6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8 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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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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