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高思大、傅可晴、鄭永彬
- 被告張天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毅」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時交付之印製有中央印製廠字樣、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幣(編號:PW498068FL,下稱本案偽造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凌晨2時43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吳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何珮綺任職之 檳榔攤,將本案偽造紙幣交與何珮綺購買香菸1包及保力達1瓶(共計170元)而行使之。何珮綺因而誤信為真鈔,而將 上開商品及找零之830元交與張天豪,張天豪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何珮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天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案發地點Google Map截圖、現場照片各1張(偵卷第29頁)、本案偽造紙幣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偽造紙幣在案(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偽造紙幣予告訴人,用以取得紙幣面額之對價,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含有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已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以3,0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固應非難,惟本案僅行使1張,被害人僅1人,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與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通用貨幣、紙幣之廣大流通性,如有違犯,勢將對國家金融及社會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茍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案偽造紙幣為偽鈔,卻仍持向告訴人行使,助長偽鈔之流通,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土方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面額1,000元之偽造紙幣1張,既係 偽造之紙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行使本案偽造 紙幣所詐得之香菸1包、保力達1瓶及找零83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損 害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該給付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既已獲得賠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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