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林晉宇)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而積欠己○○、丙○○(業經判決確定)新臺幣(下同)527萬元,甲○○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丙○○協商債務問題,約定由甲○○簽立面額507萬元之本票(未扣案)與己○○、丙○○2人做為擔保。詎己○○、丙○○、潘韋勳(丙○○、潘韋勳均業經判決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為向甲○○索討債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假意邀約甲○○陪同其交付上開本票與己○○為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麗心汽車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己○○、潘韋勳2人,則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麗心旅館,嗣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甲○○與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由己○○脅迫甲○○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未扣案),隨即由丙○○指示己○○、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接續毆打甲○○、脫衣服並灌酒,於同日2時31分許,丙○○再指示己○○、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期間己○○先行離去;丙○○、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6分許),將甲○○載抵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潘韋勳住處),並於拘禁期間承前揭犯意接續毆打甲○○、半蹲端水,致甲○○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丙○○復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命甲○○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甲○○之父母乙○○及戊○○,以將傷害甲○○為由,要求匯款償還上述債務,戊○○因而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5,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示之款項至甲○○之中信帳戶,甲○○則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由潘韋勳提領後交與丙○○。丙○○、潘韋勳及己○○及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戊○○早於111年2月17日1時45分許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協尋甲○○,並於同年月18日5時3分許再度前往南投派出所報案,丙○○得知後,遂指示潘韋勳及其他同夥,於同日23時許,將甲○○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旁空地而予釋放。
二、案經甲○○委由王國泰律師、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見面,並隨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招待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同案被告丙○○叫我跟他們去,等同案被告丙○○收100萬元給我,但後面在招待所收不到錢就先走了,我沒有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受同案被告丙○○邀約一同交付約定之本票與被告,遂與同案被告丙○○搭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被告、同案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亦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並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招待所,嗣被告於招待所時先行離去,同案被告丙○○、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人,復於前揭時間再一同前往潘韋勳住處,期間告訴人向親友借款,同案被告丙○○亦親自與證人戊○○及乙○○聯繫,並以將傷害告訴人為由,要求證人戊○○及乙○○匯款,嗣證人戊○○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匯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後,告訴人復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潘韋勳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丙○○,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緝50號卷第249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9頁、第366至369頁、第477至4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至51頁,本院訴緝50號卷第197至204頁)、證人戊○○及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73至177頁、第319至321頁、第365至366頁、第476至477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證人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1至502頁、第502至503頁、第551至553頁),並有同案被告丙○○、潘韋勳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戊○○之受理調查筆錄、證人戊○○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乙○○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魯淑華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28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1至127頁、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1頁、第209至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91至398頁、第405頁、第407至410頁、第415至422頁、第425至441頁、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95至497頁、第509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531至5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8頁、第301至325頁、第327至401頁、第403至4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123頁、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寫了1套雙邊套利系統,可以在百家樂賭博網站計算機率,增加赢錢的機會,所以我請同案被告丙○○開立6個百家樂線上賭博的帳號給我,接著同案被告丙○○就找被告開版給我下注使用,操作時因為程式的問題,所以損失527萬元,我的合夥人「小偉」不願意幫忙處理,所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就要找我索討這筆賭債,在我被毆打的前1天,已經簽507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但是111年2月18日晚上,同案被告丙○○要我一起把507萬元的本票拿給上組即被告,所以我才會搭同案被告丙○○車子一起前往麗心旅館,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到達麗心旅館內,被告已經在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要我簽立507萬元的借據,他們現場很多人,所以我不敢不簽,但是我一簽完就開始被毆打了,毆打我的人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潘韋勳,其他毆打的人我都不認識,還叫我脫衣服並逼迫我喝下1整罐威士忌,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半蹲,然後喝水吐在我身上,同案被告丙○○也在場但沒有毆打我,一直到同月18日2時許,有人說好像有警察在找我,他們一群人就開車把我載到招待所內,我於111年2月18日2時許,在招待所內遭同一群人毆打,一直到同月18日4時許,招待所內的幹部發現我被毆打,才出面制止他們,於是那群人又繼續開車把我載到潘韋勳住處。我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至晚上,在潘韋勳住處,遭同案被告潘韋勳以及另外3名不認識的人毆打,同案被告丙○○也在場,但一樣沒有毆打我,並且要我趕快籌錢給他們,只要沒有借到錢,馬上被他們毆打,一直到同月18日晚上,我接到證人戊○○撥打LINE語音電話說已經報案了,一定要我出面讓警察確認我的安全沒有問題才能夠結案,他們才讓我離開。據證人乙○○警詢筆錄供述於111年2月18日6時許接獲我的電話,電話中我稱:「我被毆打一頓了,趕快找人幫忙擔保」,的確有這件事,因為這時候我已經被對方毆打一頓了,才會趕快打電話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7頁);⑵於偵查時結證述:我與同案被告丙○○原本是朋友,後來有談合作博奕套利的事情,同案被告丙○○把我載走,說要去一下麗心旅館,陪他上樓交本票給上組即被告就離開,我就跟同案被告丙○○一起搭乘Alphard去麗心旅館。我上樓後,現場有10幾個人,要我簽借據,因為我們之前有開信用分輸錢,一定要有人承擔,之前就有逼我簽本票,我簽完借據後,他們就開始用棍棒或徒手打我。同案被告丙○○沒有打我,但卻叫其他人打我,被告及同案被告潘韋勳都有打我,同案被告潘韋勳是打我打最多的,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又逼我喝1整瓶的威士忌,叫我把衣服脫掉,後來我就被載到招待所,當時車上有同案被告丙○○跟潘韋勳,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到了招待所,又叫我端整個水半蹲,水掉了就會打我,但是因為招待所經理說那邊不能這樣處理人,所以又把我帶到潘韋勳住處,叫我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家人,要我跟家人或朋友籌錢,同時也一直打我。後來他們聽到證人戊○○講話的聲音,感覺證人戊○○有報警,要我到警局說是因為喝酒起衝突打架才受傷。2月18日中信帳戶內存入的款項都是我跟朋友借的錢,同案被告丙○○叫我用網路銀行轉到尾數903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因為我自己寫了1套雙邊套利系統,可以在百家樂賭博網站計算機率,增加贏錢的機會,所以我請同案被告丙○○開6個百家樂線上賭博的帳號給我,接著同案被告丙○○就找被告開版給我下注使用,但是我操作時因為程式的問題,所以損失527萬元,我的合夥人「小偉」不願意幫忙處理,所以被告和同案被告丙○○就要找我索討這筆賭債,我在被毆打前1天已經簽立本票給同案被告丙○○,但同案被告丙○○說要交本票給上組即被告。我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我會說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有賭債糾紛,是因為雖然我不是直接對被告,而是對同案被告丙○○,因為同案被告丙○○是跟被告拿版的,所以同案被告丙○○對被告,是一層對一層的關係。當時我怕同案被告丙○○不好交代就陪他去麗心旅館,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在麗心汽車旅館內,遭到8至10名男子脅迫我簽立借據,然後就持棍棒毆打我全身,毆打我的人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潘韋勳,其他毆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同案被告丙○○有在場但沒有毆打我,後來要我脫衣服並逼迫喝下1罐威士忌,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半蹲,然後喝水吐在我身上,一直到同日2時許,有人說警察在找我,就說要去下一個地方,同案被告丙○○就把我叫上車,坐在最後面,並叫小弟看著我,然後一群人就開車把我載到招待所內,我只記得是跟汽車旅館同樣的一群人,又用一樣的方式持棍棒繼續毆打我,一直到同日4時許,招待所幹部發現我被毆打,才出面制止他們,於是那群人又繼續開車把我載到潘韋勳住處繼續毆打我,毆打我的人有同案被告潘韋勳以及另外3名不認識的人,另外同案被告丙○○也在場但他一樣沒有毆打我,並開始要我打電話借錢,只要沒有借到錢,就會馬上被毆打,直到同日晚上,我接到證人戊○○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電話中證人戊○○說已經報案了,一定要我出面讓警察確認我的安全沒有問題才能夠結案,才讓我離開,我那天的記憶就是一直不斷被打。具體時間我沒有確定有多久,因為隔天晚上他們有接到通知,後來由同案被告潘韋勳陪我回南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44頁,本院訴緝50號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傷害及私行拘禁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同案被告丙○○叫我跟他們去,等同案被告丙○○收1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50號卷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雖然並非直接認識,然其因同案被告丙○○緣故,因而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衡情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離去以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1、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與我有債務關係,告訴人欠我500多萬元賭債的錢,111年2月17日當天我有與告訴人見面,我們當日於20時許見面並一起前往麗心旅館,當天是告訴人要交付本票給我順便一起喝酒,就約在麗心旅館見面,當天我沒有叫人打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潘韋勳與告訴人喝酒後起爭執,他們就打起來,我在旁邊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益見告訴人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此外,自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239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215頁)、傷勢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至141頁)以觀,可見告訴人頭部、四肢、背部及雙手均有受傷,且受有腦震盪、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前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證述拘禁期間不斷遭毆打相符,復有證人戊○○及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73至177頁、第319至321頁、第365至366頁、第476至477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證人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1至502頁、第502至503頁、第551至553頁)、告訴人與證人戊○○、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153至155頁、第167至171頁)等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綜上,告訴人在遭數人持續毆打及長期間之看守之際,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程度,且長期間均置於被告、同案被告丙○○、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之實力支配下,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潘韋勳有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等人共同前往麗心旅館及招待所,並參與部分犯行,然其與同 案被告丙○○、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被告於前往招待所後即先行離開現場,然其單純離開並未積極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是以,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辯稱:我在招待所等不到錢就離開了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與告訴人進入前揭旅館房間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並載往前開招待所,復由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將告訴人載往潘韋勳住處,拘禁於一定處所,前後長達22小時之久,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有相當之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所為顯已屬私行拘禁。公訴意旨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簽完借據後,同案被告丙○○隨即指示被告、同案被告潘韋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毆打告訴人,並於私行拘禁期間,數度毆打傷害告訴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從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難認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令其等負傷害罪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潘韋勳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就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0時22分許至同年月日23時許遭釋放為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先後從麗心旅館、招待所及同案被告潘韋勳住處等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並無影響,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潘韋勳等人先後在麗心旅館、招待所、潘韋勳住處多次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潘韋勳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繼續過程中,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脫衣服、灌酒、半蹲端水及向親友籌款還債,使其為該等無義務之事,均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強制罪。
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同案被告潘韋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匪短,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參與之程度、素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50號卷第205頁、第250頁,本院訴緝85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據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50號卷第249頁),參以同案被告潘韋勳供陳:如附表由告訴人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告訴人轉匯至證人廖政捷之中信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付與同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及同案被告丙○○亦供稱: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萬6,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出金額(新臺幣)、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於111年2月18日7時19分許,自甲○○中信帳戶轉帳20,000元至潘韋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23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517至527頁) 2 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自李沄瑾之中信銀行82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0,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及檢附李沄瑾之82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124頁) 3 111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自洪詩晴之中信銀行125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0,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一第303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洪詩晴之125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99至325頁) 4 111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自蕭名淇之中信銀行352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0,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一第330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蕭名淇之352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99頁、第327至401頁) 5 111年2月18日11時1分許,自康雅鈞之中信銀行342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一第40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康雅鈞之342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99頁、第403至409頁) 6 甲○○於111年2月18日11時1分許,自甲○○中信帳戶轉帳60,000元至潘韋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2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517至527頁) 7 甲○○於111年2月18日11時3分許,自甲○○中信帳戶轉帳5,000元至潘韋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2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517至527頁) 8 111年2月18日12時6分許,自張詠開之郵局558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5,000元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一第28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及檢附張詠開之558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5頁) 9 111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自陳吟禎之華南銀行365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5,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及檢附陳吟禎之365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87至294頁、第298頁) 10 111年2月18日12時47分許自簡旭成之中信銀行436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3,850元至甲○○中信帳戶 (偵卷第467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及檢附簡旭成之436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61至472頁) 11 甲○○於111年2月18日14時26分許,自甲○○中信帳戶轉帳31,000元至廖政捷之中信銀行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偵卷第536頁) ⑴證人廖政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1至55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及檢附廖政捷之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1至541頁) 12 111年2月18日15時34分許,自湯喬筑之華南銀行495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5,500元至甲○○中信帳戶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及檢附湯喬筑之495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287頁、第295至298頁) 13 111年2月18日19時11分許,自魯淑華之遠東銀行18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偵卷第419頁) ⑴證人魯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第475至479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及檢附魯淑華之18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5至42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14 111年2月19日2時6分許,自余芝綺之永豐銀行29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偵卷第457頁) ⑴證人余芝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01至5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25至44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及檢附余芝綺之29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3至458頁) 合計 1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