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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軍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政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軍偵卷第26、66頁、軍易卷第43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軍易卷第44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軍易卷第14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軍偵卷第111至1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碎葉1包 驗前淨重:0.0396公克 驗餘淨重:0.017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研磨器1個 研磨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民國114年3月6日10時11分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
    elegram,在臺中市大肚區南寮竹坑竹子步道旁,以埋包方
    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6日10時11分許,
    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驗餘重量0.0171公克)、研磨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品
    經送鑑定後,乾燥碎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研磨
    器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306D002、5306D003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研磨器1個,併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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