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羿喬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羿喬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羿喬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上開其餘帳戶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greathairdaysbydon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容任「greathairdaysbydonna」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5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卿瑞、何明龍、鄭佩欣、何雅晴、劉昱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羿喬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遭詐騙,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始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有意識到自己行為不正當,且被告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卿瑞、何明龍、鄭佩欣、何雅晴、劉昱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頁)、本案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第87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7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偵卷第10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1張(偵卷第111頁)、告訴人曾卿瑞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39頁)、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49頁)、⑶Instagram暱稱「adrionna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147頁)、⑷LINE暱稱「楊子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155頁)、告訴人何明龍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201頁)、⑵臉書暱稱「行李達xlm館行李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頁)、⑶LINE暱稱「楊子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5頁)、告訴人鄭佩欣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37頁)、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315頁)、⑶Instagram暱稱「fetykowomack26p」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245頁)、⑷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5—247頁)、⑸LINE暱稱「張亮」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頁、第313頁)、⑹LINE暱稱「陳嘉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1頁)、告訴人何雅晴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335頁)、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43—345頁)、⑶Instagram帳號「crxzy_shxutouts」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7頁)、⑷「錦鯉送好禮」網站網頁截圖(偵卷第339頁)、⑸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9頁)、⑹LINE暱稱「楊宛臻」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1—343頁)、告訴人劉昱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0頁、第253—255頁、第265—27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277—285頁)、⑶LINE暱稱「陳江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259頁)、⑷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1—263頁)、被告提出與Instagram暱稱「greathairdaysbydonna」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115頁,同卷第367—391頁,同卷第399—411頁)在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IG看到1篇水晶抽獎的文章,我在文章底下留言,隨後收到IG暱稱「greathairdaysbydonna」傳送1則訊息稱我抽中水晶,接著對方給我1組號碼及1個網站「名稱:福袋抽獎赢好禮,網址:https://tw.upward-club.com/sl/MQ==」給我,請我點入連結並輸入隨機禮品碼進行抽獎,我依指示進行抽獎,對方說我抽中9萬9999元,一開始對方稱會以匯款方式給我獎金,但因為對方幫我以帳戶前3碼查詢後,稱我的帳戶用匯款方式會遭銀行方擋住匯款,因此請我用寄送金融卡的方式給他,會將獎金分別匯款至我提供的5張金融卡帳戶內,之後會再將金融卡返還給我,因此我就相對方並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有水晶抽獎,有給我1個網站說我中獎,之後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銀行沒有開通第三方認證,所以跟我說1張提款卡2萬,會分別匯到我的戶頭,對方請我寄出卡片,我只有提供5張金融卡跟密碼,密碼我是用LINE告訴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60頁)。
2、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只須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即可,毋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者,以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並無金額上限,故只須提供單一帳戶即可。以上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greathairdaysbydonna」,主要用意在使「greathairdaysbydonna」得匯入被告中獎之獎金9萬9999元。惟在正常之情況下,被告只須提供「單一帳戶」之「帳號」即可,毋庸提供高達5個帳戶,更毋庸提供該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基於收受中獎獎金之出發點,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greathairdaysbydonna」,顯然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為明確。就此疑慮,被告經本院質問後,僅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思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被告置洗錢防制法之明確規定於不顧,猶仍執意狡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舉,殊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高達5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9萬3104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本案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卿瑞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 9萬7485元 (未遭提領) 本案凱基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 9萬747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何明龍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未遭提領) 本案凱基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鄭佩欣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何雅晴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劉昱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81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00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8日凌晨12時2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8日凌晨12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