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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吳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且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合計提供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因急需用錢,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3 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Line暱稱「林鴻承」、自稱副理Line暱稱「王添福」等人使用。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下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案告訴人劉○昭於警詢時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前案告訴人王○貴於警詢時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中國信託、台新、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述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定,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由上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則含有禁止雙重危險之性質,如被告已因犯罪行為而承受追訴的危險,為免於程序上的雙重負擔,就同一案件享有防止再訴的權利保障,故應以程序上被追訴的危險所及的範圍,作為設定一事不再理效力的界限。後訴之案件是否在前訴案件確定之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首先應觀察支持前訴或後訴任何一案所提的必要證據,相對的是否足以使後訴或前訴的有罪判決正當化,倘非如此,則之前的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並不禁止基於後訴所為之實體判決。其次,縱使前後訴所使用的必要證據並非同一,倘前後訴所指之行為同一,或者從行為歷程觀察,在時間、場所具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必然的、附隨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具有意思繼續,得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者,因具有同時追訴、審理之可能,亦屬一事不再理效力範圍所及(參陳運財教授,〈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 期,94年7 月,第99頁)。準此,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即應從被告在程序中被偵查、追訴、審理的可能,資以界定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範圍,而由被告是否有承受雙重危險的可能來判斷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乃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益明。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49分許,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之ATM 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另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至21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ATM 提領兆豐帳戶內之11萬9000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另案 被告林○景(原名林健平,綽號「育仁」),復由另案被告林○景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遂以113 年度偵字第7666、1713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14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7 至449 頁,偵33488 卷第191 至194 、199 至212 頁,偵1602卷第13至23頁)。 ㈡又依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有積欠銀行的貸款,且有增貸需求,所以我於112 年11月1 日凌晨在網頁上搜尋,最後選擇「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廣告,之後「林鴻承(貸款專員)」將我加為LINE好友,並打LINE電話跟我聯繫貸款事宜,又介紹我加入「浩景資產公司」旗下員工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為LINE好友,「王添福」跟我要雙證件,還說要做薪資證明收入的合約,我有依指示完成合約,並以手拿合約自拍方式回傳照片給「王添福」,合約上有我名下3 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我也有傳這3 間銀行的存摺封面給他,「王添福」說做薪資證明的方式就是公司會將錢轉入我的帳戶製造金流,並要我去領出來還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另觀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即詳細說明其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絡情形,及傳送該等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林鴻承」、「王添福」之緣由,並應「王添福」之要求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再拍照回傳予「王添福」之過程(詳本院卷第67至81頁),復提出其傳送該等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予「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89、109 、125 頁);而該合作協議書亦具體載明被告所提供之3 個帳戶即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之戶名、帳號。準此,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絡後,即一次提供3 個帳戶即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予其等,並約定如有款項轉匯至該等帳戶,須按照指示領出及交付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已就其如何一次提供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之完整經過,無所隱瞞地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供承不諱,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即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自應將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林鴻承」、「王添福」使用之情節,一併載明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或於前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就犯罪事實予以補充,以使前案一、二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如不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情況下,判斷應否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然檢察官並未為之,縱使檢察官係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嫌,無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餘地,或基於其他原因,未依被告所述而將台新帳戶部分記載於前案之起訴事實,究非可歸責於被告,參諸禁止雙重危險之程序性保障,自不應使被告承受重複應訴之干擾與勞費。 ㈢另對照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期間之供詞,可知被告所陳交付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予他人之過程、緣由,洵屬一致,且於本案亦提出與前案相同之其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作為證據(偵卷第37至109 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本案我交出去的3 個帳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過,並判決無罪,檢察官有上訴,本案3 個帳戶跟我前案法院已判決的3 個帳戶都是同一時間、地點交給「林鴻承」、「王添福」,是同一件事等語(偵卷第224 頁),更見被告交付該等帳戶的行為同一、前案及本案所使用之必要證據相同,且被告均係為了取得所需金錢遂交付該等帳戶予「林鴻承」、「王添福」使用,足認就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乙事,被告於前案不僅受有追訴、審理之風險,實際上亦因此接受調查、審判。此觀前案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庭呈記載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劉○昭、王○貴遭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乙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及被告觀看後供稱:確實還有這一位被害人叫劉○昭,當時我做筆錄時都有一起講到等語(詳本院卷第346 頁);嗣前案一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答稱其提供3 個帳戶給對方,就是合作協議書上所載的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64 、365 頁);迨前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於前案二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亦有就卷附合作協議書部分進行詢問等情即明(本院卷第392 頁)。是以,有關被告先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就此部分亦應發生禁止再訴之效力,非可將被告已受判決確定之部分情節,復與先前卷內已存在之客觀事實重組合併,恣意再予追訴、處罰,形同削弱確定判決之實質效力,自非所宜。 ㈣綜上所述,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對其因交付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予他人遭調查、審判一事,及前案判決無罪之結果,應有信賴利益,就檢察官未將被告同時提供台新帳戶予他人載明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此節,不可歸責於被告;若肯認於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被告交付台新帳戶予他人,連同業經前案評價、判決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予他人部分再行起訴,顯使被告承受雙重程序負擔、影響前案判決之終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於前案有偵查、追訴、審判之可能,基於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本案應受前案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範圍所及,則被告前案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甲○○帳戶 1 劉○昭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戶政人員,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我提供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語,致告訴人劉○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 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貴 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告訴人王○貴兒子王勝杰,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買賣手機周邊配件,急需一筆資金付款給廠商等語,致告訴人王○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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