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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王振佑

  • 當事人
    翁聖博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7650號、第256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及數人共犯一罪等情形。查同案被告謝匯吾(所涉本案犯 行另以114年度智重訴第2號、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被訴所犯包括與收集本案蝦皮帳號具一罪關係之犯行(本案蝦 皮帳號即上開案件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66帳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A03所犯本案 犯行與上開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A03追加起訴(即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嗣就被告A03 部分改分本件案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 號1)關於蝦皮帳號出租人「林學樑」之記載,應更正為「簡伯修」,及補充證據被告翁聖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本案所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交付 對價使他人提供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原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5之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第21條第2款、第4款,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其與同案被告謝匯吾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減刑要件增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大致已坦承本案犯行行為,但未 經確認是否坦承本案罪名(偵查中未經傳喚),是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正當理由利用上開方式為大陸地區網拍廠商收集蝦皮帳號,造成蝦皮帳號淪為洗錢工具之危險,是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謝匯吾並已繳交菁鼎選公司因收集包括本案蝦皮帳號所獲全部利益(應已包括被告A03集收本案蝦皮帳號 之所得利益部分,參見本院114年度智重訴第2號、114年度 智訴字第12號判決書)之情形。3.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簡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4.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P77)暨其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㈣緩刑 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或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41號 被   告 A03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街00號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廉股以114年智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無 證據證明A03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司法警察 於112年12月12日持搜索票至菁鼎選公司搜索後,仍繼續在 菁鼎選公司工作),加入由謝匯吾(原名謝育展)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菁鼎選有限公司」(下 稱菁鼎選公司),而與謝匯吾、謝育潔、吳偉州、游哲豪、張又文等同在菁鼎選公司工作。A03即與謝匯吾、謝育潔、 吳偉州、游哲豪、張又文等5人(以上謝匯吾等5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出租起始日」,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無正當理由對公眾收集屬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聯絡,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刊登招租廣告方式,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學樑(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另案偵辦)收集林學樑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allena6699」(林學樑 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另案偵辦),再以較高的金額轉租給大陸網拍廠商牟利。大陸網拍廠商則利用經謝匯吾轉租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蝦皮帳號「allena6699」,在蝦皮購物網站設賣場向臺 灣地區民眾販售商品。 二、謝匯吾以上述犯罪手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蝦皮帳號(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蝦皮帳號係A03與謝匯吾共同 收集,至謝匯吾收集附表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部分則另移併 由貴院廉股以114年智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轉租大陸網拍廠商,足以使在網路上實際販售商品之人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交易,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虛偽標記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匯吾於附表編號1所示出租起始日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學樑承租而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蝦皮帳號「allena6699」後 ,旋於不詳時日,以不詳金額之人民幣,將該蝦皮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嗣該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附表編號1所 示之蝦皮帳號後,明知向臺灣地區民眾販售名稱為「遙控飛機V17戰鬥機 飛機玩具 耐摔遙控戰鬥機 戶外玩具」之 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認證,為取得 消費者信任,基於販賣虚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蝦皮帳號「allena6699」開設「佳佳購物百貨商品」之賣場上陳列、販賣時,虛偽登載蔡致文即芯宸商行向NCC申請、取得之認證證號:「CCAH23LP1530T0」號,使網路 購物之消費者誤信其所銷售上揭商品業經NCC認證,足生損 害於蔡致文及消費者。 ㈡謝匯吾於附表編號2所示出租起始日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葉豐勻(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另案偵辦)承租而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 蝦皮帳號「fonyun_」後,旋於不詳時日,以不詳金額之人 民幣,將該蝦皮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嗣該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蝦皮帳號後,明知向臺灣地區 民眾販售耳夾式藍芽耳機並未經NCC認證,為取得消費者信 任,基於販賣虚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蝦皮帳號「fonyun_」開設「獨角獸生活館優品」之賣場上 陳列、販賣時,虛偽登載五月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月公司)向NCC申請、取得審定證明編號:「CCAP24LP0730E1」 號,使網路購物之消費者誤信其所銷售上揭商品業經NCC認 證,足生損害於五月公司及消費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五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蔡致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匯吾經營之菁鼎選公司有以承租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收集蝦皮帳號,再轉租大陸地區的網拍業者,供大陸地區之網拍業者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向臺灣地區民眾販售商品。 2.被告謝匯吾向林學樑承租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帳號「allena6699」,即以較高之租金再轉租給暱稱「藍海二號」大陸網拍業者。  2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謝匯吾經營之菁鼎選公司以承租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收集蝦皮帳號為業。 2.被告A03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2日止在菁鼎選公司任職,擔任客服工作,工作內容與同案被告謝育潔、吳偉州、張又文、游哲豪等人相同,均為以承租方式收集他人之蝦皮帳號再轉租他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育潔、吳偉州、游哲豪、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謝匯吾經營之菁鼎選公司以承租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收集蝦皮帳號為業。 2.被告A03與左列之另案被告均在菁鼎選公司工作,共同從事收集他人之蝦皮帳號。 4 1.證人簡伯修、另案被告林學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菁鼎選公司向另案被告林學樑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帳號「allena6699」係之事實。 5 證人高逸軒、另案被告葉豐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菁鼎選公司向另案被告葉豐勻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之蝦皮帳號「fonyun_」係之事實。 6 告訴人蔡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蝦皮帳號「allena6699」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佳佳購物百貨商品」之賣場陳列、販賣之遙控飛機等商品,虛偽登載告訴人蔡致文向NCC申請、取得審定證明編號「CCAH23LP1530T0」號。 7 告訴人A02即五月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蝦皮帳號「fonyun_」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獨角獸生活館優品」之賣場陳列、販賣之耳夾式藍芽耳機,虛偽登載告訴人五月公司向NCC申請、取得審定證明編號「CCAP24LP0730E1」號。 8 1.菁鼎選公司透由簡伯修之名義與另案被告林學樑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 2.菁鼎選公司透由高逸軒之名義與另案被告葉豐勻簽立之協議書。 1.菁鼎選公司分別向另案被告林學樑、葉豐勻租用附表編號1之蝦皮帳號「allena6699」、附表編號2之蝦皮帳號「fonyun_」之事實。 2.另案被告林學樑出租附表編號1之蝦皮帳號「allena6699」之出租日為112年6月30日,是時被告A03仍在菁鼎選公司任職中,據此足認該蝦皮帳號係被告A03與被告謝匯吾、謝育潔、吳偉州、游哲豪、張又文共同收集之事實。 9 蝦皮購物網站「佳佳購物百貨商品」賣場之網頁資料。 以蝦皮帳號「allena6699」開設「佳佳購物百貨商品」賣場上陳列、販賣遙控飛機等商品,虛偽登載告訴人蔡致文向NCC申請、取得審定證明編號「CCAH23LP1530T0」號。 10 蝦皮購物網站「獨角獸生活館優品」賣場之網頁資料。 以蝦皮帳號「fonyun_」開設「獨角獸生活館優品」賣場上陳列、販賣耳夾式藍芽耳機,虛偽登載告訴人五月公司向NCC申請、取得審定證明編號「CCAP24LP0730E1」號。 11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3006E號函附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蝦皮帳號「fonyun_」之基本資料。 蝦皮購物網站上之賣場(商店)「獨角獸生活優品」係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蝦皮帳號「fonyun_」所開設之事實。 12 1.芯宸商行即告訴人蔡致文申請審驗合格之編號「CCAH23LP1530T0」之認證證明。 2.審定證明編號「CAP24LP0730E1」之認證資料查詢結果。 左列審驗合格之編號分別係告訴人蔡致文、五月公司所申請。 13 由被告謝匯吾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馬丁martin」之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以收集他人蝦皮帳號再轉租牟利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林學樑與菁鼎選公司所設立之社群軟體Line官方帳號「馬丁愛蝦皮客服」對話之擷圖。 另案被告林學樑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帳號「allena6699」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等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被告謝匯吾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均犯幫助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1項陳列、販賣虚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翁聖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匯吾、游哲豪、張又文、吳偉州、謝育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謝匯吾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匯吾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等所為2 次幫助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非法陳列、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其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 案被告謝匯吾、游哲豪、張又文、吳偉州、謝育潔前因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等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共964個蝦皮帳號之行為,及 被告謝匯吾3次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行為等,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4年智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 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同此 見解)。基此,就同案被告謝匯吾、謝育潔、吳偉州、游哲 豪、張又文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為收集蝦皮帳號之行為,與其等於審理中之前案收集共964個蝦皮帳號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已涵蓋於前開審理中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業經本署檢察官移併前案審理;至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謝匯吾、謝育潔、吳偉州、 游哲豪、張又文共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等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又被告謝匯吾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未涵括於前開審理案件之起訴範圍內,屬一人犯 數罪之情形。是本案被告A03、謝匯吾於前開審理中案件, 為數被告共犯一罪及相同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蝦皮帳號 出租人 出租之蝦皮帳號 出租起始日 (依合約)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 林學樑 allena6699 112年6月30日 2,000 2 葉豐勻 fonyun_ 113年2月19日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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