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玉齡
- 當事人謝錫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忠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經徵詢檢辯雙方之意見,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加入詐欺集團與分工:謝錫忠為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加入由暱稱「獨家記憶」、「書寫人生」、「助理專員駱思棋」、「寶利國際營業員」及綽號「阿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聽從指示取款的「車手」(關於謝錫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1356號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實施詐術、洗錢與偽造文書犯行: 謝錫忠與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展開以下犯行: ⒈誘騙被害人:先由成員「助理專員駱思棋」向被害人張珀姿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誘使其下載假投資軟體「寶利國際APP」,致張珀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交付款項。 ⒉偽造證件:113年12月23日10時許,謝錫忠接獲「書寫人生 」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㈢面交取款與洗錢(金流斷點) ⒈謝錫忠隨即攜帶上述偽造文件,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與張珀姿會合。謝錫忠冒充該公司專員,出示偽造 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未扣案),成功向張珀姿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得手後,謝錫忠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中9萬元交付予負責收水的成員「阿傑」,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餘張珀姿遭詐騙款項因無證據顯示謝錫忠參與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㈣查獲與自首:謝錫忠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因另 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遭警方當場逮捕。隨後,其於113年12月29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投案,供出本案上述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本案查獲經過,乃是被告先於113年12月25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後,自行向 本案轄區派出所自首,經警向告訴人查證確認其遭詐騙後,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開始偵辦,此業經承辦員警向被告詢問時告以調查緣由並載明在筆錄中(偵字第22063 號卷第18頁),足證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罪,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繳回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已繳交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扣,並在另案 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判決理由中說明此為犯罪地點在臺中的犯罪所得,但既屬違法之犯罪所得,故仍予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繳回,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面交取款行為恐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關,仍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外,並承諾分期付款賠償合計1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母親罹癌,其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單親扶養2名高中畢業之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2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本院無再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存款憑證,經查係其他車手交付予被害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該紙憑證,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之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0694號】(偵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張珀姿指認謝錫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至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珀姿;執行時間:113年12月29日13時3分至113年12月29日13時38分;執行處所:大墩派出所)(偵卷第37至41頁) 4、告訴人張珀姿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43至4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 (3)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7至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業登記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謝錫忠】(偵卷第79至81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6號起訴書 【被告謝錫忠】(偵卷第85至90頁) 7、被告謝錫忠於114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偵卷第9 9至119頁)檢附 被證1:在職工作證明書影本乙份(偵卷第121頁) 被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乙份 (偵卷第123至129頁) 被證3: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影本乙 份(偵卷第131至135頁) 被證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乙份( 偵卷第137至141頁) 被證5:車貸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偵卷第143頁) 被證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偵卷第145至153 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5頁) 9、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卷(本院卷) 1、被告謝錫忠於114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3至66頁)檢附 被證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本院卷第67至220頁) 被證2:謝錫忠另案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0 00至229頁) 被證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卷第231頁) 2、被告謝錫忠於114年9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檢附 被告謝錫忠寫給告訴人之信件(本院卷第251頁) 貳、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珀姿 1、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2、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二、被告謝錫忠 1、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另案】(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2、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4頁) 3、11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5至9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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