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等均」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0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行「證人及另案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另補充「被告A03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庭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佩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未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35頁),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較修正前輕,足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詐欺及違反醫療法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衡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A02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迄今僅支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防水工程、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偵60962卷第30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5月(13次)、7月(2次
)、1年2月(4次)、1年3月(4次)、6月(8次)、1年1月(9次),
因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價格收購彭佩儀(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5萬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彭佩儀收購上開金融帳戶,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且坦承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被告彭佩儀於警詢時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向另案被告彭佩儀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及另案被告彭佩儀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A03,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