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何紹輔

  • 被告
    林依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第3672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品鈞』」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洋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品鈞』之人使用,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下稱帳戶資料)」。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告訴人楊昱玲」之記載, 應更正為「告訴人吳莘梅」;並補充證據: 1.被告林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7、33至35、37至3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55頁)。 4.被告與LINE暱稱「陳品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4頁)。 5.告訴人楊昱玲與「Huang Chi-Feng」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6.告訴人李宸瑋友人與「夏育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89至394頁)。 ㈢附表部分: 1.編號1「匯款帳戶」欄關於「中小企銀」之記載,應更正為 「土地銀行」。 2.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14年4月29日22時27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114年4月29日22時27分許、②114年4月29 日22時30分許」;「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9萬99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49980元、②49981元」。 3.編號5「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萬4000元」。 4.編號7「匯款時間」欄關於「114年4月29日21時58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114年4月29日21時58分許、②114年4月29 日22時3分許、③114年4月29日22時4分許」;「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4萬90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4萬 9123元、②4萬9988元、③4萬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資訊,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絕大部分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積極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377號、第3672號調解筆錄、雲林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僅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表示有空時會自行提出民事救濟,就刑事部分量刑無意見等語,其餘均調解成立;且目前亦僅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無法取得聯繫確認是否已經履行,就其餘 已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已履行完畢),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原係為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於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洗碗工作、係領取基本薪資時薪及其他家庭成員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積極履行,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繼續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第367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登錄為警示帳戶,尚有新臺幣193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目前該帳戶仍為禁止交易狀態,惟金融機構對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且該帳戶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尚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辦理發還,或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為免諭知沒收後,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處理,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盡速依前開規定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02號被   告 林依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婷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為求整合債務,上網徵求貸款代辦業者,竟仍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供其持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品鈞」,而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親友名義急需用錢、假買家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林依婷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韋辰、楊昱玲、陳亭穎、吳莘梅、游雅晴、蔡佳渝、李艷波及李宸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求整合債務,上網徵求貸款代辦業者,竟仍提供前述5帳戶資料予「 陳品鈞」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韋辰、楊昱玲、陳亭穎、吳莘梅、游雅晴、蔡佳渝、李艷波及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等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亭穎與暱稱「Di fan Nbx」、告訴人盧韋辰與「Paul Lyn」、告訴人、告訴人楊昱玲與假買方「S Mamank」、告訴人游雅晴與「Lin jiahui」 、告訴人蔡佳渝與「賴素 惠」、告訴人李艷波與「 Noel」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依婷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另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比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韋辰 114年4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 中小企銀 2萬9968元 2 楊昱玲 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 土地銀行 5萬元  3 陳亭穎 114年4月29日22時27分許 土地銀行 9萬9961元  4 吳莘梅 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 土地銀行 1萬元  5 游雅晴 114年4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 土地銀行 1萬元  6 蔡佳渝 114年4月29日21時59分許 上海銀行 4萬9985元  7 李艷波 114年4月29日21時58分許 郵局 14萬9096元  8 李宸瑋 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 郵局 4萬9985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