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上芳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72、610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上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附件三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李昂宸、何健民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上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
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轉入被告所提供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逕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
所連接之入金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而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
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55372卷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243頁),並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515號收據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8頁),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另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
依幫助犯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
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
之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
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
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徐振耀、何健民、李昂宸均達成調解及和解(見本院金訴卷
第47至68頁、第189至19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振耀、何健民、李昂宸均調解
、和解成立,且被害人徐振耀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
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
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確實履行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
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
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附件三所示
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何健民、李昂宸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55372號卷第82
頁、本院金訴卷第243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515號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然為義務沒收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然均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非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既未據扣案,審
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
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98號
被 告 曾上芳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0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tok---
-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虛擬
通貨平台帳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而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暱稱「Titok----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曾上芳並獲得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且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而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何健民委由何
仁欽、李昂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仁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代理人提供告訴人何健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本案中華郵政、MaiCoin虛擬帳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徐振耀、何健民
、李昂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案號 1 徐振耀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0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372號 2 何健民 113年1月11日 10時16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0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098號 3 李昂宸 113年3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1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