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建宇
- 被告劉德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971 、61413 號、114 年度偵字第1668、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事項: ⒈犯罪事實第13至16行「於113 年8 月7 日11時57分許前之某 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113年7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路旁,當面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搭配通訊軟體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8行「得利」更正為「取財」、第28至30行「其中繳費款項…得逞」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附表編號1 ①之繳費款項已圈存、編號3 之繳費款項未退款外,其餘繳費款項均退款至劉德勝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⒉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8 月4 日」、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欄①更正為「040807WJZI98K101」;編號2 、4 退費之電商平臺欄均更正為「樂享購平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林妙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971 卷第73、75頁)。 ⒉被告劉德勝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61413 卷第29至36頁)。 ⒊熊吉力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7日聲明書暨相關訂單資料(偵1 668卷第101 至119 頁)。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3 年7 月底某日將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得告訴人林妙蓉等4 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3 年8 月17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 年8 月17日。查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3 年8 月2 日施行,惟被告行為時點經認定為113 年8 月17日,業如前述,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告訴人林妙蓉繳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所示繳費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告訴人陳家榛繳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繳費款項未退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即均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為洗錢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3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⑷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4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惟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3 為幫助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4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3 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刑事前案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且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③、2 、4 所示告訴人等各繳納之款項 ,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之繳費款項(2 萬元)固已圈存、編號 3 之繳費款項(共1 萬元)雖未退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但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如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劉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1時57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勝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所配合如附表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劉德勝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妙蓉、張宥芸、陳家榛、許雅嵐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佯以向附表所示電商平臺購買商品後,再以劉德勝名義取消購買訂單,將林妙蓉、張宥芸、陳家榛、許雅嵐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申請退費至劉德勝之國泰世華帳戶,其中繳費款項除林妙蓉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超商繳費代碼:040807WJZ198K101)已圈 存而未能詐欺得逞外,其餘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妙蓉等4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陳家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宥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許雅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與個人證件以美化帳戶,可以方便貸款使用等語。 ㈡ ⒈告訴人林妙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詳參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971號) 告訴人林妙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張宥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詳參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 告訴人張宥芸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詳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陳家榛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許雅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詳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 告訴人許雅嵐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㈥ 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附表所示通路公司或網路特約商店之消費者個人資料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2133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 證明國泰世華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且被告之個人身份證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於申請附表所示通路公司或網路特約商店之消費者資料等事實。 二、被告劉德勝固辯稱: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與個人證件以美化帳戶,可以方便貸款使用等語,然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又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實交給審核貸款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申請車輛貸款之經驗,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附表編號1①部分業經圈存,為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點數發行商/電商平臺經營公司 通路公司、特約商店 本署案號、退費之電商平臺 1 林妙蓉 113年8月5日、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8月7日11時57分許 ①040807WJZ198K101 ①2萬元(已圈存,未提領或轉匯) 茂為歐買尬公司 興礦資訊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971號、FunPoint平臺 ②113年8月7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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