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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A02、A01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A01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57至58頁),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A02、A01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155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10
    分許,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惟其嗣
    未獲得任何金錢),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箱內,並
    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置物箱等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A02、A01,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A02、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二、案經A02、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郵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看到偏門賺錢廣告,與對方在LINE互加好友,對方說以每月6萬元,向伊租借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作為博弈網站金流使用,伊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但伊都沒收到報酬,才知道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話明細、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A01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及合庫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誰不曾少年」聯絡,以上開方式及代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經過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畢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
    戶,每個帳戶6萬元,作為博奕網站出金,伊缺錢就提供2個
    帳戶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
    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
    對於出租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
    、洗錢贓款一情,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
    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此外,修正前之第
    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
    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96好動客賽事報名網96Sporter」之客服人員向A02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報名取消,須依指示避免扣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A0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圍棋協會」之工作人員向A01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避免扣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7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31日18時28分許 ⑴4萬9,989  元 ⑵4萬1,213元 郵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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