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雅涵
- 被告王柏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許6萬4,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㈡、增列「告訴人楊淑眞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幸儀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冀瑋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昆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昭植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立運之報案資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瑞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元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郁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列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代雯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月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志成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列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60688號函檢附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王柏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王柏盛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8至9、10、12至13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 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等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等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湖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緝1424號卷第59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告訴人王瑞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湯元儀因遭詐欺,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許,將6萬4,0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嗣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告訴人湯元儀於前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之受款帳戶並非本案郵局帳戶,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60688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36593號卷第483 頁,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3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湯元儀前開部分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即非有據,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 告 王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湖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淑眞、林幸儀、廖玉婷、黃惠娥、高冀瑋、呂昆霖、蔡昭植、邱立運、王瑞鎰、湯元儀、李郁閔、林代雯、莊月芳、林志成,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柏盛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經楊淑眞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眞、林幸儀、廖玉婷、黃惠娥、高冀瑋、呂昆霖、蔡昭植、邱立運、王瑞鎰、湯元儀、李郁閔、林代雯、莊月芳、林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說伊要先有帳戶錢才能轉過來,伊因此依指示將存摺封面翻拍給對方,及申辦網銀後將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貸款要匯錢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連網銀密碼也要給對方,伊知道對方如果要匯錢給伊,是不需要伊的網銀密碼,伊以前的貸款經驗也不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對方又稱要洗金流,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還會轉出去,所以需要網銀密碼,但伊以前向銀行貸款並不需要洗金流,伊因為缺錢就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云云。 三、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申 辦貸款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知悉依一般貸款經驗,不需要連同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且無需洗金流,仍為了盡快貸得款項而輕易提供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楊淑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淑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 告訴人林幸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廖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惠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冀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冀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呂昆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昭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立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瑞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瑞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元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人湯元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郁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代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代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月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志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淑眞、林幸儀、廖玉婷、黃惠娥、高冀瑋、呂昆霖、蔡昭植、邱立運、王瑞鎰、湯元儀、李郁閔、林代雯、莊月芳、林志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將贓款轉出之事實。 1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王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楊淑眞等人,均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淑眞(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9時9分許 2萬元 2 林幸儀(提告) 112年8月底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12分許 30萬元 3 廖玉婷(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4 黃惠娥(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8萬元 5 高冀瑋(提告) 112年8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 11時17分許 5萬9,000元 6 呂昆霖(提告) 112年9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 10時21分許 2萬9,000元 7 蔡昭植(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 11時32分許 58萬元 8 邱立運(提告)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4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9 王瑞鎰(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 11時57分許 8萬8,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4分許 11萬6,000元 10 湯元儀(提告) 112年9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 10時20分許 6萬4,000元 112年10月4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4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11 李郁閔(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0時19分許 13萬元 12 林代雯(提告)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13 莊月芳(提告) 112年6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10時28分許 5,714元 14 林志成(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日 10時58分許 3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