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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曼寧

  • 當事人
    顏正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3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31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在臺中市梧棲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成年子女顏○杰(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其不知情配偶王秋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交予黃桔茂(經本院另行審結)。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A31知悉其等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07、A08、A10 、A11、A12、A13、楊啟睿、A15、A16、A02、A03、A04、A0 5、A06、A21、A22、A23、A24、A25、A17、A18、A19、A20 、A26、A27、A29、A30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A02 112年10月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提供「華準」APP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秋玲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A03 112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提供「如億證券」APP網址連結,下載儲值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秋玲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A04 112年10月5日14時4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提供「怡勝投資」APP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秋玲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5 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提供「怡勝」APP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秋玲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A06 112年10月6日8時11分許 4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或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A06,佯稱提供「怡勝股票投資平臺」網站網址連結,下載儲值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秋玲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A07 112年9月8日23時20分許 2萬5,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之男友A08,佯稱為玉石賣家,需匯款補足金額方能繼續進行賭石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玉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A08 112年9月8日23時22分許 4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佯稱為玉石賣家,需匯款補足金額方能繼續進行賭石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玉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8日23時23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8 A09 112年9月9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09,佯稱可投資博奕運動賽事有高額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A10 112年9月9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7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0,佯稱可投資運彩博奕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A11 112年9月9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1,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A12 112年9月9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2,佯稱可投資運動博奕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A13 112年9月1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3,佯稱可投資運動博奕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楊啟睿 112年9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楊啟睿,佯稱可投資足球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14 A15 112年9月10日22時32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5,佯稱可代操作球類運動投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A16 112年9月11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6,佯稱可下注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A17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14日19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7,佯稱可代下注臺灣運彩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A18 112年9月19日19時54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18,佯稱提供「Telegram」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9月19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18 A19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9,佯稱提供「likescoin」APP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A20 112年9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0,佯稱提供「啟凡資產管理」網站、「Likescoin」APP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A21 112年9月19日14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21,佯稱提供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杰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A22 112年9月19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至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2,佯稱提供「LIKESCOIN」APP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杰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9月2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22 A23 112年9月20日9時3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3,佯稱提供「LIKESCOIN」APP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杰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A24 112年9月20日9時34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4,佯稱提供「LIKESCOIN」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杰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A25 112年09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5,佯稱提供「Likes」APP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用股票轉移至虛擬貨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杰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A26 112年9月20日9時43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6,佯稱提供「LIKESCOIN」APP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A27 112年9月2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7,佯稱提供「啟凡資產投資管理」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A28 112年9月20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28,佯稱提供「likescoin」網站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2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2萬元 28 A29 112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29,佯稱提供「ManyCoin」APP網址連結,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A30 112年9月21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30,佯稱提供「MANY」APP網址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顏○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黃桔茂玉山銀行帳戶 黃桔茂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桔茂彰化銀行帳戶 黃桔茂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杰郵局帳戶 顏○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佳郵局帳戶 顏○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鈞郵局帳戶 顏○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秋玲國泰世華帳戶 王秋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1.警示帳戶一覽表(第87頁)。 2.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第89至97頁)。 3.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第99至10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至113頁)。 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5至117頁)。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9至12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3至12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7至129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至133頁)。 10.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第135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957號函(第13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155至163頁)。 13.告訴人A07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9至171頁)。 14.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7至180、199頁)。 15.告訴人A08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至197頁)。 16.被害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7至211、217頁)。 17.被害人A09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13至215頁)。 18.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1至225、229頁)。 19.告訴人A10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27頁)。 20.告訴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237至243頁)。 21.告訴人A11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36頁)。 22.告訴人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7至253頁)。 23.告訴人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7至260、267頁)。 24.告訴人A13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第261至265頁)。 25.告訴人楊啟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3至279、289頁)。 26.告訴人楊啟睿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1至287頁)。 27.告訴人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95至301、317頁)。 28.告訴人A15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03至315頁)。 29.告訴人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3至327、333頁)。 30.告訴人A16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29至331頁)。 31.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47至351、359頁)。 32.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53至357頁)。 33.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75至381、409頁)。 34.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怡勝投資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收據、工作證擷圖(第383至407頁)。 35.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5至417頁)。 36.告訴人A04提出之APP投資股票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委任代操契約擷圖(第419至426頁)。 37.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1至437頁)。 38.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5至448、461頁)。 39.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49至460頁)。 40.告訴人A2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1至475、481頁)。 41.告訴人A21提出之APP投資股票平臺交易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7至480頁)。 42.告訴人A2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第487至495、499至501頁)。 43.告訴人A2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97頁)。 44.告訴人A2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9至515頁)。 45.告訴人A2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5至527、535頁)。 46.告訴人A2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29至532頁)。 47.告訴人A2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43至548、645頁)。 48.告訴人A2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APP投資股票平臺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第549至644頁)。 49.告訴人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55至659、665頁)。 50.告訴人A17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61至664頁)。 51.告訴人A1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1至679、691頁)。 52.告訴人A18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81至689頁)。 53.告訴人A1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97至701、723頁)。 54.告訴人A19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APP投資股票平臺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工作證擷圖、兆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03至721頁)。 55.告訴人A2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1至735、763頁)。 56.告訴人A20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幣商交易相關資料(第737至761頁)。 57.告訴人A2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1至775頁)。 58.告訴人A2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81至787、803頁)。 59.被害人A2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93至797頁)。 60.被害人A28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01頁)。 61.告訴人A2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11至821、833頁)。 62.告訴人A29提出之APP投資股票平臺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823至831頁)。 63.告訴人A3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39至843頁)。 64.告訴人A30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投資股票APP網站擷圖(第845至84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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