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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玉華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並補充「被告何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振凱」、「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劉振隅」、「劉振凱」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碧惠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且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㈥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所鑄之錯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小學肄業、無業、未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母親罹癌、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6、71至76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㈦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員警假意付款、實則實施誘捕偵查查緝被告,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900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面交取款後所得之車馬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卷第67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5,900元僅為本案之成本,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此部分自無由扣除。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5,900元  3 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表1張  4 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勞健保代辦同意書2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何玉華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華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太外匯業務部
    助理在職訓練」、「劉振隅」、「劉振凱」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元太外匯業務部
    助理在職訓練」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
    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何玉華、「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劉振隅」、
    「劉振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8月15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John」、「幣磊」等帳號向蔡碧惠佯稱: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碧惠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面交、
    匯款合計共100萬元(無證據證明何玉華參與詐騙該100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人或至
    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蔡碧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意約定於114年1
    0月3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交付50萬元
    。嗣何玉華遂依「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之指示於
    114年10月31日13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蔡碧惠收取50
    萬元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自何玉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碧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碧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劉振隅」、
    「劉振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另案放置收取款項在
    三角錐內或汽車輪胎下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John」、
    「幣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劉振隅」、「
    劉振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處取得之報酬;且被告另已取得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就此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何玉華 ⑴廠牌型號: iPhone 14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 5900元 何玉華  3. 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表 1張 何玉華  4. 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勞健保代辦同意書 2張 何玉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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