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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傅可晴

  • 當事人
    李紹志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第13至14行「其中於113年7月27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匯款至陳淑芬」更正為「其中於112年7月27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款至陳 淑芬」、第23至24行「再於113年8月15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再於113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 票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4年1月14日集中作字第11400035901號函暨檢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40000484號函暨檢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該人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共計2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渠等蒙受非輕財產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金融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茹古涵今-1742楊老師分享群」群組及暱稱「林初夏」、「富誠-龍佳琪」之人,佯稱加入「富誠創投」APP入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2分許,100萬元 陳淑芬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12時2分許,115萬 丁○○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共贏正式25」群組及暱稱「楊運.凱」、「李宗偉」、「夢琪」之人,佯稱加入「KNNEX」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31萬7800元 陳龍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8月15日13時51分許,200萬元 ⑵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40萬元   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 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初夏」結識乙○○後,佯稱:可下載「富誠創投」網路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其中於113年7月27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匯款至陳淑芬(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7月27日12時2分許 ,轉入丁○○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楊運凱」結識丙○○後,佯稱:可下載「KNNEX」網路平 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匯款,其中於113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匯款31萬7800元匯款至陳隆洲(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8月15日13時51分許,轉匯200萬元、40萬元至丁○○申辦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申請貸款,貸款公司要伊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等。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1874號函暨陳淑芬所申辦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66號函暨陳隆洲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數被害人受 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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