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培維
- 被告陳家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55號、第58632號),本院受理後(114度金訴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家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家欣環衛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思璇」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皇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佳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建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黃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施彥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侯百彥及林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詰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瑞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美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龎乃任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王瓊慧訴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被害人孫博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害人賴伊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被害人何穆橦)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9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思璇」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家欣環衛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顏皇修、蔡佳和、江建憲、黃雅菁、侯百彥、龎乃任、施彥梃、林芳如、高銘駿、林詰耀、林秀琴、謝瑞娟、黃美菁、王瓊慧及被害人孫博偉、賴伊馨、何穆橦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轉帳(出)或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或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偵43655卷第575-5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江建憲、林秀琴、黃美菁、王瓊慧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或當場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金簡卷第59-82頁、第85 頁),堪信其已知悔悟;另被害人黃雅菁表明不用調解,被害人顏皇修、蔡佳和、侯百彥、龎乃任、施彥梃、林芳如、高銘駿、林詰耀、謝瑞娟、孫博偉、賴伊馨、何穆橦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參與調解,致被告尚未與其等調解而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筆錄節本、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佐(金簡卷第13、15、21-39、43、45、49、61-62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為提高被告刑度之因素;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病媒蚊消毒行業,月收入約5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及參酌被害人黃雅菁、林秀琴之意見(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江建憲、林秀琴、黃美菁、王瓊慧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或當場給付賠償金,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有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顏皇修 (提告) 假網拍販售推土機 113年4月12日 10時57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2 蔡佳和 (提告) 假彩券明牌 113年4月11日 13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萬元 3 江建憲 (提告) 假投資賭石 113年4月14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4 黃雅菁 (提告) 假投資黃金 113年4月9日 14時53分許 3萬元 5 侯百彥 (提告) 假冒朋友許文洲借款 113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6 孫博偉 (未提告) 假投資茶葉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3萬元 7 龎乃壬 (提告) 假網拍販售卡丁車 113年4月12日 10時44分許 2萬3,000元 8 施彥梃 (提告) 假網拍販售烏龜 113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A帳戶 9 林芳如 (提告) 假彩券明牌 113年4月11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10 高銘駿 (提告) 假彩券明牌 113年4月19日 9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9日 11時5分許 2萬元 11 林詰耀 (提告) 假電商投資 113年4月12日 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2 林秀琴 (提告) 假投資網站 113年4月12日 10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2日 10時36分許 1萬元 13 謝瑞娟 (提告) 假投資金屬礦山 113年4月8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14 賴伊馨 (未提告)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7日 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5 黃美菁 (提告) 假博弈網站 113年4月17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6 何穆橦 (未提告) 假投資茶葉 113年4月10日 13時52分許 4萬1,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7 王瓊慧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4月9日 14時59分許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