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奕翔
- 被告曾江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江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34072號、第25231號、第32789號、第35930號、第35931 號、第360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110年度偵字第6619 號、第7349號、第7665號、第7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江烽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江烽為新力旺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之董事長助理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力旺集團遭搜索後,即得知莊周文涉及重大刑案,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自109年8月11日起,駕駛莊周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周文往返我國各地並投宿各地旅館、飯店及汽車旅館,以此方式使莊周文隱蔽,直至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始經警循線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緝 獲莊周文,並當場拘提曾江烽到案,復經曾江烽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江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偵34072卷一第229 至237、267至27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周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偵緝14 53卷一第7至33、93至1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34072卷一第253至260頁)。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簡卷第197 、2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為刑案警察,卻仍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拘提止,以搭載莊周文往返我國各地並投宿各地旅館、飯店及汽車旅館之方式使莊周文隱蔽,且於上開期間內已知悉其住家遭搜索、其金融機構帳戶不能提領使用(見本院金簡卷第197頁), 竟仍依莊周文之指示繼續為本案犯行,致檢警無法即時使莊周文到案釐清本案案情,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對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莊周文為檢警依法急欲逮捕之重大刑案被告,竟仍依其指示載送其於我國各地投宿而使其隱蔽,造成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力旺集團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家中母親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簡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的,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我用來 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是莊周文要用,莊周文叫我去電信行買的,我買完後就放在車上的中央扶手裡面,買手機的錢是莊周文給我的;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我的,該物之用途忘記了;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是我的,該物上係記載我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證券之交割帳戶;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是我的,裝的是我的衣服、拖鞋、盥洗用品,在本案搭載莊周文至各地旅館、飯店投宿期間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的,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是用於我跟莊周文之平常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71至27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郭逵、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10年度大型保字第33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手機 支 1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銀色iPhone手機 支 1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紅色iPhone手機 支 1 無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遠傳SIM卡 張 1 門號:0000000000 9 便條紙 張 1 正面記載:烽哥網銀:Z000000000、aa6021、Pp0000000 背面記載:交割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 行李箱 個 1 11 行李手提袋 個 1 12 Porsche鑰匙 支 1 車號:000-0000 13 現金(新臺幣) 元 432,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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