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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張亞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亞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 扣案「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紙、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 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⑶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此部分均不生影響,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亦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擷取與被害人LINE交談記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6號被   告 張亞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倫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恩寧Leo 」、「蔡廷翊Leo」、「TCVOF客服」、「DK個人兼職商家」、「Y.T」「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RXHA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張卉蕎點擊,並以LINE暱 稱「陳恩寧Leo」帳號與張卉蕎聯繫,並向張卉蕎佯稱:可 透過「TCVOF」網站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 商「DK個人兼職商家」、「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張卉蕎,致其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匯款1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部分)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4日,本案詐欺集團再度對張卉蕎以相同手法行騙,並與 「陳恩寧Leo」所介紹前來並自稱幣商之張亞倫(即LINE暱 稱「Allen個人幣商」)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安和店內,以5萬元當面交易1,470顆泰達幣,隨後張亞倫於同日13時32分許,至上址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Allen個人幣商」人員名義,向張卉蕎收取款項,然 因張卉蕎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交付事先準備之5萬元餌鈔1疊予張亞倫,並由警當場逮捕張亞倫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同時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紙等 物(誘捕使用之餌鈔業經發還予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卉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坦承有以暱稱「Allen個人幣商」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卉蕎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且「TYTTQQ4Ac9nJS2H3S3jMiYEx92mLzvCKs8」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A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所購買等語,復改稱:有時會向通訊軟體Telegram賣幣群組之賣家購買等語,然除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外,被告無法提出向其他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交易紀錄。 ⑶被告於113年4月4日為警逮捕後,旋於隔日21時12分許,將A錢包內所剩之泰達幣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卉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31日向「陳恩寧Leo」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DK個人兼職商家」、「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購買虛擬貨幣,因而交付共計15萬元現金款項予「DK個人兼職商家」、「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 ⑵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Allen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5萬元餌鈔1疊用以交付,告訴人遂於113年4月4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安和店內,將5萬元餌鈔交予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⑶告訴人不具備虛擬貨幣知識,且係自「陳恩寧Leo」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於「gate io」網站上看到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方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⑷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因告訴人未取得電子錢包地址之私鑰與助記詞),且對於該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受虛擬貨幣,告訴人需透過「陳恩寧Leo」進行確認。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陳恩寧Leo」、「蔡廷翊Leo」、「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RXHAK」、「Allen個人幣商」之LINE話紀錄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31日向「陳恩寧Leo」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DK個人兼職商家」、「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購買虛擬貨幣,因而交付共計15萬元現金款項予「DK個人兼職商家」、「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 ⑵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Allen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5萬元餌鈔1疊用以交付,告訴人遂於113年4月4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安和店內,將5萬元餌鈔交予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⑶告訴人係自「陳恩寧Leo」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於「gate io」網站上看到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方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5 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向「DK個人兼職商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係由「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LRMjYTEz」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將1,470顆泰達幣打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CQEcHXj1b39PruH9x6VCBqjkgwXQMZLum」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31日向「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係由「TY9vXPgiixYRnh4W3RBKRAn7VcF6C1qMQM」電子錢包(下稱D電子錢包)分別將1,470顆泰達幣打至C電子錢包。 ⑶證明C電子錢包收受B、D電子錢包打入之泰達幣後,旋即發送至「TK8YNGg1yWdFwiTBe8dSHBME3N1rKxKYcN」電子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至於C電子錢包收受A電子錢包打入之泰達幣後,則被發送至「TAF5rnNJ23VofGT8oU6Zos7pXKvYGE47BD」電子錢包(F電子錢包),而E、F電子錢包及C電子錢包均有相同之TRX(即泰達幣在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來源,研判C、E、F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⑷被告所持用之A電子錢包之交易對象共計21個電子錢包,在上開21個電子錢包中曾發送泰達幣予E、F電子錢包者,多達19個電子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牽連甚深。 ⑸被告於113年4月4日為警逮捕後,旋於隔日21時12分許,將A錢包內所剩之泰達幣發送至「TZF4grWNSpx7TjCzFpcEDswWZzYUU7BVSG」(下稱G電子錢包)。 6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3年4月4日之泰達幣市價最高為每顆31.99元,而被告以每顆34元之價格出售,顯然高於行情。 ⑵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7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夏字第1130607268號函暨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3日間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亞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gate io」網站刊登廣告賣幣,當時我是幣商,告訴 人私訊我說要買幣,我賣一顆泰達幣可以賺0.2至0.3元,我不承認我有詐欺、洗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卻於偵訊時供稱:我交易虛擬貨幣5至6次,但我沒有記帳等語,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首重賺取價差以牟利,自應保留洽談購幣過程之對話內容或紀錄,以確保賣出之匯率、金額足以獲利,然未提出相關帳目、對話紀錄以釐清,且被告對於其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來源,於偵查中先供稱:A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夏 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所購買等語,復改稱:有時會 向通訊軟體Telegram賣幣群組之賣家購買等語,然除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外,被告無法提出向其他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交易紀錄,更無法說明其TRX之來源為 何,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已屬有疑。且所謂之「個人幣商」,實際上並無存在可能。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幣安)、「CoinbaseExcahnge」等)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倘被告之 交易對象為正常幣商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低之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另尋個人幣商,再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之損失。倘個人幣商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時,殊難想像買家何以另行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反之,倘個人幣商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亦難想像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交易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由此足認個人幣商並無存在空間,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相同見解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0號判決)。 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卉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有給我看當場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的截圖,但我也不確定我有無拿到泰達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幣等語。顯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且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理,擁有錢包地址,不代表擁有使用錢包之私鑰(如同有銀行帳戶號碼,不代表擁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實際可操作轉帳之人仍是掌握電子錢包私鑰之本案詐欺組集團。又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向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Allen個人幣商」聯繫,LINE暱稱「陳恩寧Leo」之人甚至指示告訴人應向幣商傳送:「說是在gate io上看到 的」等訊息,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表示係自己從「gate io」網站知悉交易訊 息,顯有可疑。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其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向被 告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㈢又觀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可知,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於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31日收受B、D電子錢包打入之泰達 幣後,旋即發送至E電子錢包;於113年4月4日收受被告打入之泰達幣後,再將之發送至F電子錢包,而E、F電子錢包及C電子錢包均有相同之TRX來源,足認C、E、F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又被告所持用之A電子錢包之交 易對象共計21個電子錢包,在上開21個電子錢包中曾發送泰達幣予E、F電子錢包者,多達19個電子錢包,顯見A電子錢 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牽連甚深。 ㈣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係採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溝通見面、時間等額外成本,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且參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中如何保管私鑰、助記詞等基本知識均不知情,實難想像被告確係虛擬貨幣幣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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