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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2、42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佩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

⑴第6行有關「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第8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8、9行有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

⑷第12、13行有關「可成投顧公司」、「瀚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⑸第15行有關門號之記載,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⑹第17行有關「致曾郁寊、林怡秀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佯稱瀚柏公司股票將在興櫃市場興櫃云云,致曾郁寊、林怡秀均陷於錯誤」。

⑺第19行有關「而收取上開金額股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4、5列有關「110年10月27日8時13分」、「110年12月30日8時56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8時12分」、「110年12月30日8時57分」。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

⑴被告吳佩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郁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林怡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證據清單編號2、③所載「告訴人林怡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款憑證」之證據,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經賦予自白犯罪之機會,而於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偵訊時,雖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訊問之,然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證券交易法」,並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而未告知涉犯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若依你所述提供帳戶予「邵奇」使用屬實,則因明知借用帳戶予他人將造成金融帳戶管理障礙,並阻斷銀行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能力,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對此你有無說明?)我當初確實有提供帳戶給「邵奇」,想讓他幫我操作投資賺錢等語(113偵34452卷第21頁);另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國泰世華網銀帳號密碼給「邵奇」使用等語(113偵42954卷第20、21頁)明確。依上情足認被告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疏未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邵奇」總共給我2萬5,000元的獲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頁),因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然被告已分別以34萬元、17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迄至本院判決時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1號調解筆錄、114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81、18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5頁),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2萬5,000元,因認被告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業分別以34萬元、17萬元,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如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內容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182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2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已履行114年10月15日前屆期之給付,見上開本院114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電話紀錄表)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復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迄今已實際發還(即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1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履行內容 曾郁寊 被告吳佩禪願給付告訴人曾郁寊新臺幣(下同)34萬元。 給付方法為: 一、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被告依上開第一項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 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20萬元,則告訴人曾郁寊同意拋棄上開第一項約定除2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林怡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怡秀17萬元。 給付方法為: 一、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被告依上開第一項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 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10萬元,則告訴人林怡秀同意拋棄上開第一項約定除1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第42954號
  被   告 吳佩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邵奇」之人所屬
    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由犯罪集團成員佯稱係「可成投
    顧公司」、「瀚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信投顧公司」
    之業務員,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向曾郁寊、林怡秀等人以推銷販售瀚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致曾郁寊
    、林怡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確認股款匯入無誤後,再以現金
    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而收取上開金額股款。嗣曾郁寊、林
    怡秀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郁寊、林怡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投資獲利,以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邵奇」之人,替代提供資金之方式投資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曾郁寊、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郁寊提出之股款交割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瀚柏公司實體股票等資料。 ③告訴人林怡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款憑證。 ④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佩禪固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網友「邵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初辦網銀是為了跟朋友做網拍,後來網路上認識「邵
    奇」,他問我要不要給他投資操作賺錢,我就在我的住○○○○
    ○○○○路○○○號密碼交給他。他沒有給我錢,我也不用提供資
    金,就是把帳號交給他操作就好。後來我們吵架,我當面請
    他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登出云云。經查:
 ㈠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帳戶係提供由他人協助投資所用
    ,惟被告並無法提供與暱稱「邵奇」之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
    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查被告與「
    邵奇」並不熟識,亦不了解「邵奇」投資方式、投資標的為
    何,且「邵奇」亦未曾提供任何投資相關獲利資訊予被告,
    被告竟在未深入了解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形下,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隨意支配,
    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益加彰顯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時,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㈢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等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帳號、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實流向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經
    查,「邵奇」所屬犯罪集團經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2人聯繫
    ,且未提出相關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料,出售
    上開股票予告訴人後復失聯,堪認「邵奇」及其所屬集團未
    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惟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確實構成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仍需視其主觀上對此有無認
    知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
    犯罪集團使用指示被害人匯入股款乙情,依常情尚難認屬於
    一般人可認識預見。又「邵奇」之真實身分無從確認,無從
    傳喚其到案說明究如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以釐清被告有否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不法犯意,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即為「邵奇」,或有
    參與該集團。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邵奇」及其所屬集
    團與被告間有存在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其系爭帳戶將被作為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聯繫工具所
    用,是難僅以被告之系爭帳戶遭「邵奇」及其所屬犯集團利
    用接收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及行為,是本件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郁寊 110年10月26日13時51分 110年10月26日13時53分 110年10月27日8時11分 110年10月27日8時13分 110年12月30日8時56分 110年12月31日16時25分 110年12月31日16時27分 111年1月1日7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 林怡秀 111年1月22日12時28分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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