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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詹雅婷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忠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忠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11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忠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公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顏順倫、趙芳妤、蘇信諭、江政道、鄭捷尹、趙昆鍵(下合稱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故無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趙芳妤(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彭昆鍵(賠償4萬2,123元)、鄭捷尹(賠償1萬2,000元)、蘇信諭(賠償9萬4,123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趙芳妤、彭昆鍵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鄭捷尹、蘇信諭(已履行5萬餘元)部分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11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9至11、29至37、41至49、53、63、67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與損失、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芳妤、彭昆鍵、鄭捷尹、蘇信諭成立調解,猶如前述,告訴人顏順倫、江政道未遵期到場調解,為其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6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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