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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VINH MINH(中文名:裴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 VINH M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BUI VINH MINH行為時預見或知悉渠等係3人以上共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 VINH MINH(中文名:裴永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程美麗以4萬元成立調解,惟僅給付3期之調解金共1萬5,000元,與告訴人鍾欣言以2萬元成立調解,惟僅給付3期之調解金共1萬5,000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程美麗、鍾欣言間115年3月10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郭欣怡、被害人陳建民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併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外國人,來臺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5年6月12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法秩序,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且與一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一部調解金,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在我國繼續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上開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相關帳戶又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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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2號
  被   告 BUI VINH M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INH MINH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郭欣怡、程美麗、陳建民、鍾欣言,致郭欣怡等4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郭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郭欣怡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VINH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②坦承於申辦郵局帳戶後均未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欣怡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程美麗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程美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畫面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程美麗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民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鍾欣言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鍾欣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畫面、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鍾欣言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郵局帳戶開戶後均未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郭欣怡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BUI VINH MINH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及存
    摺放在包包內,於不詳時間在菜市場遺失,密碼我不記得,
    我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㈠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
    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
    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
    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
    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1
    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將1000元提領,
    且至113年1月13日長達逾2月時間均無其他交易往來,此有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被告供稱其申辦郵局帳戶係
    因生活需要、哥哥會提供其金援等語,容有疑義。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
    ,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
    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
    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
    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
    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
    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
    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
    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當沖小王子」、「葉鴻儒」之名義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郭欣怡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告訴人郭欣怡與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聯繫,並下載「加百列」APP,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7時4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2 程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豔英」、「加百列客服」之名義於112年12月間,向告訴人程美麗佯稱操作融資當沖獲利要繳納10%慈善基金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9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3 陳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之名義於112年11月中旬,向告訴人陳建民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下載「集誠資訊」APP,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4 鍾欣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永年」、「林語彤」之名義於112年10月14日16時許,向告訴人鍾欣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聯繫,並下載「加百列」APP,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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