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雅茹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9號、第17740號、第19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雅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1「註冊時間/帳號」欄所載「MayCard」應更正為「MyCard」、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而無法以相關罪名論處等處罰漏洞。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李瑞慈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係以1次提供前揭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洪佳慧等4人及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等2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等3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張閔捷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廖祥仁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廖濬明20萬元、賠償洪佳慧16萬元、賠償張閔捷1萬元,惟未能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李瑞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陳冠宇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00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與兄姐同住,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自給自足、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然考量被告未能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李瑞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陳冠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分別為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提款卡、門號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75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7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237號
  被   告 賴雅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
    以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無正當理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洪思翔」之人指示,㈠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將所申辦
    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給「洪思翔」。嗣該人即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致渠等
    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1所
    示金額(編號1)至前揭合庫帳戶再轉匯至前揭一銀帳戶、
    (編號2、3、4)至前揭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237號】;㈡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豐門市,
    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前揭合庫、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註冊,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註冊傳奇網路遊
    戲,並取得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虛擬帳號,再分別於
    如附表2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張閔捷、陳冠宇匯款
    至如附表2所示虛擬帳戶內。嗣渠等2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599、17740號】
二、案經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張閔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冠
    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雅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前揭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給「洪思翔」使用等情,然辯稱:因伊被騙錢,急著想要還信用卡費,保險費,才會去網路找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做金流等語 。經查:被告固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係要辦貸款始提供前揭帳戶及門號予對方,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過,且曾遭詐騙等語,則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僅須提供帳號供匯款及還款,無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門號,詎被告竟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仍恣意提供,此舉無意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及門號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瑞慈、廖祥仁、廖濬明及洪佳慧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合庫轉匯一銀帳戶、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雅茹前揭合庫、一銀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5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6 傳奇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儲值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係以上開門號認證、註冊,且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瑞慈、廖祥
    仁、廖濬明及洪佳慧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閔捷、陳冠宇2人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述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㈠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瑞慈 113年11月19日 12時07分許 假冒檢警佯稱:門號遭使用詐騙 ,金管會要監管金流,須設定約定轉帳到指定帳戶。 合庫帳戶/ ⑴113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187萬5000元  12時42分許/62萬3000元 ⑵113年12月7日  11時18分許/198萬元 ⑶113年12月9日  10時18分許/99萬8000元 10時20分許/100萬2000元 ⑷113年12月11日  09時09分許/99萬7000元  09時13分許/80萬3000元 ⑸113年12月12日  09時30分許/95萬6000元  09時32分許/104萬4000元 ⑹113年12月13日  10時13分許/89萬6000元  10時15分許/90萬4000元 一銀帳戶/ ⑴113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195萬元  113年12月5日09時01分許/30萬元   113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20萬元 ⑵113年12月8日20時02分許/180萬元  113年12月9日09時16分許/3萬元 ⑶113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196萬元  113年12月10日09時52分許/20萬8000元  113年12月11日09時00分許/3萬元 ⑷113年12月11日10時06分許/175萬8000元   ⑸113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198萬元   ⑹113年12月13日11時23分許/184萬元       2 廖祥仁 113年12月9日 13時19分前 假投資股票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12日 09時01分許/10萬元 09時03分許/10萬元 無 3 廖濬明 113年11月19日  假投資股票 彰銀帳戶/ ⑴113年12月12日  09時07分許/5萬元  09時08分許/5萬元 ⑵113年12月13日  12時23分許/5萬元  12時24分許/5萬元 無  4 洪佳慧 113年10月22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4時27分許/16萬元 無 
【附表2】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申辦日期 提供門號時間 註冊時間/ 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賴雅茹/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6日19時23分前/ 以左列門號向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傳奇網路遊戲MayCard點數帳戶,並取得由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虛擬帳號 張閔捷 114年1月6日 19時23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繳費 114年1月6日 19時3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 第17599號     陳冠宇 114年1月6日 19時42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1月6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 第1774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