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培維
- 被告劉芳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7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49 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申請幣托(BitoPro)帳戶之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行動電話等資料傳送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9分許,以上開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敏心謊稱 貸款需儲值,以證明有還款能力,系統驗證後返還云云,致羅敏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2月20日14時18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單(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 商店公司),以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費用方式,匯款1萬元至 本案幣託帳戶。㈡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吸引王梦圓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江柏楓」、「羅庚煜」向王梦圓佯稱:填寫之銀行帳戶帳號有誤,需前往超商使用條碼繳費云云,致王梦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0時25分許,在臺東 縣池上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池上車站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 條碼單: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金額各為5000元) ,共儲值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羅敏心、王梦圓匯入之款項後,旋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羅敏心、王梦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梦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敏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羅敏心、王梦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偵5257卷第17至21頁;偵43705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梦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泓科科技(幣託BitoEx)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回覆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及加值資料、告訴人羅敏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繳費明細、幣託公司114年5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附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5257卷第27至35頁 、第45至61頁;偵43705卷第24至29頁、第34至44頁),足 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 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羅敏心、王梦圓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5257卷第87頁),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像)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羅敏心、王梦圓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羅敏心、王梦圓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影像)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梦圓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被害人羅敏心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 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查: (一)被害人羅敏心、王梦圓匯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羅敏心、王梦圓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像)及行動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依據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資料之對價,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43705號,即被害人羅敏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檢察官明知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其仍選擇以移送併案審理方式處理,顯見檢察官認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同此認定,故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自無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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