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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榮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葉榮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從於審判中為認
    罪之陳述,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獲得犯罪利得,是被告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
    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劉紹威、
    余奕陞、被害人林秉潔、告訴人周冠霖、周敬宇遭詐騙匯款
    ,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
    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
    識不足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告訴人劉紹威、余奕陞、被害人林秉潔、告訴人周
    冠霖、周敬宇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共計新
    臺幣6萬8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又依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提領,是被
    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
    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財
    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葉榮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順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以全家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聯邦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聯邦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紹威、余奕陞、周冠霖、周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榮順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表示未收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紹威、余奕陞、周冠霖、周敬宇及被害人林秉潔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紹威、余奕陞、周冠霖、周敬宇及被害人林秉潔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聯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聯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聯邦帳戶    1 劉紹威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匯入1萬6000元。   2 余奕陞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30日13時42分許,匯入2萬元。   3 林秉潔(未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13年7月30日13時56分許,匯入2000元。 2、113年7月30日14時13分許,匯入2000元。   4 周冠霖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30日13時17分許,匯入2萬元。   5 周敬宇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30日14時16分許,匯入8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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