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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4、19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女兒、太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審判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92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
    無關之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以美化
    金流之方式製造虛偽的財力證明,進而增加成功貸款之機率,
    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內,利
    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共3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治【後
    暱稱改為黃昭閎】」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以LINE之通話方
    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馬健智等
    共9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馬健智等9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健智、林家良、陳卉榆、紀建宗、鄭淑方、劉幸蓉、
    卞云芝、邱創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在我向對方表明我的信用不好以至於無法向銀行貸款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名下3個銀行帳戶,說要幫我把帳戶內的金流做漂亮一點,好讓我能申請貸款。我雖然沒有做過其他查證行為,但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後來我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馬健智、林家良、陳卉榆、紀建宗、鄭淑方、劉幸蓉、卞云芝、邱創麟及被害人王麗桃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3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吳正雄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0張,被告向「林明治」表示:「又是這個,詐騙的吧;
    接收簡訊都是假的」;第33張亦回稱「我是怕說錯,變警示
    」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之使用,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有將其帳
    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
    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高度風險,亦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
    味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重要
    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至被告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辦理現
    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乙情,惟
    該帳戶之審核流程未通過,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251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
    被告應無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馬健智 (告訴人) 假交友 113年10月18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244號 2 林家良 (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 113年10月19日9時6分許 10萬元   3 王麗桃 (被害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36分許 2萬5,822元   4 陳卉榆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5 紀建宗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6 鄭淑方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20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  7 劉幸蓉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8 卞云芝 (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 113年10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9 邱創麟 (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 113年10月20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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