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尹
陳徽碩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尹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徽碩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圈存止付利瑞公司上開款項後增列「,致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未能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證據增列「被告陳韋尹、陳徽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被告陳韋尹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斷。
3.被告陳徽碩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徽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陳韋尹、陳徽碩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因其恐嚇取財行為而對恐嚇取財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恐嚇取財既遂程度,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已達於既遂;然因告訴人繳費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及時使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圈存止付上開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㈢核被告陳韋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徽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韋尹、陳徽碩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徽碩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陳徽碩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徽碩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認被告陳徽碩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法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陳徽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徽碩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陳徽碩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陳徽碩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韋尹、陳徽碩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陳徽碩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徽碩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韋尹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暨考量被告陳韋尹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徽碩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恐嚇取財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徽碩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韋尹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徽碩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陳徽碩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韋尹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尹、陳徽碩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2人顯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韋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被告陳徽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陳韋尹、陳徽碩犯罪所得,業經其等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陳韋尹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第三方支付平台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已圈存告訴人繳費儲值被告陳韋尹帳戶內款項1萬元,有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國科字第113091101號函、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8號
被 告 陳韋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徽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尹、陳徽碩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分份子供作恐嚇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韋尹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徽碩使用。嗣陳徽碩取
得陳韋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以每月1萬800
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傅」所屬
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向利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瑞公司)申設會員帳號(vaj3ry9
57)供作購買利瑞公司遊戲點數之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Sunny」之人,於113年6月間與代號AB000-B11
36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進行LINE視訊聊
天時,甲男與Sunny進行角色扮演,甲男依Sunny所述之指令
動作並自行錄製性影像傳予Sunny後,Sunny隨即向甲男恫稱
:若不付款就散布影像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安全。甲男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30日4時37分許,以全
家便利商店繳費(序號:0000000000、第一段條碼:130630K
KU、第二段條碼:00NGSZ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
000000000)之方式,儲值1萬元至上開利瑞公司會員帳號內
。嗣甲男報警循線查獲,並經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業經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於114年2月20日廢止該
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能量登錄)圈存止付利瑞公司上開款項
。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提供予被告陳徽碩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帳戶借給被告陳徽碩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2 被告陳徽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向被告陳韋尹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以每月1萬8000元代價借予「小傅」使用等事實。 3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受LINE暱稱「Sunny」勒索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韋尹、陳徽碩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韋尹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陳徽碩使用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利瑞公司申請人資料及訂單資料明、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國科字第113091101號函及函復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核被告陳韋尹、陳
徽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嫌,惟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指稱:我依對方(
Sunny)說的指令動作,錄製性影像傳給對方,影像部分是
經由伊同意傳過去等語,足見「Sunny」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攝錄性影像,自
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