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蔡咏律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最後一行「不詳成員 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另增列「被告劉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查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出租銀行帳戶資料,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另綁定「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禮券帳戶(收款時產生隨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13萬2,00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黃淑娟、葉春玉、曾玉桂、劉玉玲、江宗諺、王昌誠、吳豈佳、吳峪諒、黃柏淮、簡千翔及被害人劉至裕、彭康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 減刑規定,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6、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之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東豊鈞(另行通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4段友人住處,以出借帳戶 使用1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及上開丙帳戶 所另綁定「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禮券帳戶(收款時產生隨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均交付予東豊鈞,東豊鈞再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於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劉家宏則收取3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葉春玉、曾玉桂、劉玉玲、江宗諺、王昌誠、吳豈佳、吳峪諒、黃柏淮、簡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家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被告東豊鈞。 2.被告劉家宏坦承提供證件予被告東豊鈞,惟否認有註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禮券帳戶。 3.被告劉家宏獲有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葉春玉所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告訴人葉春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丙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玉桂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玉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玉玲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劉玉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丙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豈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豈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乙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彭康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彭康誌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彭康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乙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江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江宗諺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宗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劉至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劉至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被害人劉至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昌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昌誠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昌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峪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峪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柏淮所提供之「XONEIP」APP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黃柏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簡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簡千翔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簡千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淑娟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截圖 告訴人黃淑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告訴人黃淑娟、葉春玉、曾玉桂、劉玉玲、江宗諺、王昌誠、吳豈佳、吳峪諒、黃柏淮、簡千翔、被害人彭康誌、劉至裕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含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匯入部分)之事實。 1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訴人黃淑娟、葉春玉、曾玉桂、劉玉玲、江宗諺、王昌誠、吳豈佳、吳峪諒、黃柏淮、簡千翔、被害人彭康誌、劉至裕遭詐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家宏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已提高至6 月以上,較修正前(2月至5年)為重,雖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 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劉家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家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劉家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款項,金額達313萬2000元,影 響金融秩序,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四、被告劉家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表:★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淑娟,佯為戶政事務所員工,再以假檢警身分向告訴人黃淑娟佯稱: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使告訴人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葉春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前某日,在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葉春玉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對方佯稱:可至「啟宸」網站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葉春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丙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3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3 ★曾玉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曾玉桂加入LINE群組「飆股論壇」,再以LINE暱稱「林美珠老師」向告訴人曾玉桂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曾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 15萬元 4 ★劉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劉玉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林語菲」等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金鑫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劉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70萬元 5 ★江宗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江宗諺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琪」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江宗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6 劉至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左右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劉至裕,對方佯稱:可代墊資金及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劉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9日11時43分許 1萬6000元 7 ★王昌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0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不實廣告,告訴人王昌誠瀏覽後再加入LINE暱稱「國民初戀」、「XONEIP」等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至「XONEIP」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昌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9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8 ★吳豈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人間白月光」與告訴人吳豈佳加為好友,要求告訴人吳豈佳加入LINE群組,並至假投資網站「XONEIP」申請註冊帳號,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吳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 3萬5000元 9 彭康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與被害人彭康誌加為LINE好友,傳送假投資網站慫恿被害人彭康誌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使被害人彭康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9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0 ★吳峪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INSTAGRAM張貼不實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吳峪諒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小趴菜」、「ONBOE客服中心」、「俊傑」等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吳峪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19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1 ★黃柏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推特以暱稱「花生醬醬醬醬」發布回答問題可約會之訊息,告訴人黃柏淮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XONEIP」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黃柏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 4萬6000元 12 ★簡千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告訴人簡千翔LINE為好友,佯稱:可下載「XONEIP」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簡千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2年10月20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 3萬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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