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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提供本案4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5-28頁),然警詢中並未告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易卷第7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4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
    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力嘉工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與環中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輪底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宏」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壬○○、癸○○、丙○○、甲○○、乙○○、庚○○、戊○○、丁○○及沈○恩(未成年,年籍詳卷)及被害人己○○、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力嘉工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113年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
    4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丙○○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1時48分許 9,990元 網路轉帳 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49分許 9,996元      114年1月8日21時50分許 6,910元   2 乙○○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2時許 1萬5,000元 網路轉帳         3 庚○○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4,123元 ATM轉帳  4 己○○ (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ATM存入  5 戊○○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子○○申設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月8日22時24分許 1萬2,019元   6 丁○○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7 沈○恩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3時7分許 2萬6,055元 網路轉帳     114年1月8日22時29分許 4萬9,988元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月8日22時32分許 4萬3,044元   8 辛○○ (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3時27分許 1,215元 網路轉帳         9 癸○○ 假代匯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3時36分許 2,000元 網路轉帳         10 壬○○ 假親友真詐騙 114年1月9日1時1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 甲○○ 假親友真詐騙 114年1月8日22時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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