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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渟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渟俞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渟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且僅就第1項、第5項為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則均未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邱鈺丞、劉育翔、蔡秀女、俞芷秋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劉育翔、蔡秀女、陳敬椿、俞芷秋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敬椿則同意不求償),告訴人邱鈺丞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張莉娜無求償之意而未能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易卷第53、87至91頁;金簡卷第13、17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育翔、蔡秀女、陳敬椿、俞芷秋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敬椿則同意不求償),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邱鈺丞、張莉娜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邱鈺丞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張莉娜無求償之意,固為其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告訴人劉育翔、蔡秀女、陳敬椿、俞芷秋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金易卷第87至9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34號
  被   告 林渟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渟俞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安均」之人聯絡,約定由林渟俞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蔡安均」使用,林渟俞遂於113年3月1
    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
    世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蔡安均」使用。嗣
    「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鈺丞、劉育翔、
    蔡秀女、張莉娜、陳敬椿、俞芷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內,除張莉娜未匯
    款成功、陳敬椿之匯款尚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
    邱鈺丞、劉育翔、蔡秀女、張莉娜、陳敬椿、俞芷秋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丞、劉育翔、蔡秀女、張莉娜、陳敬椿、俞芷秋訴
    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渟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密碼,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渟俞與「(欣欣媽媽)蔡安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鈺丞、劉育翔、蔡秀女、張莉娜、陳敬椿、俞芷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
    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
    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貼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
    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邱鈺丞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劉育翔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蔡秀女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張莉娜 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3月19日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未匯款成功) 郵局帳戶 5 陳敬椿 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6 俞芷秋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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