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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榆靜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2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榆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意」、第7 行「10時13分許」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戴榆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戴榆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徐玉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71至75頁)。
 ⒉告訴人吳美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91至95、101 至104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
    應繳回(詳如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
    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共2 位告訴人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徐玉
    枝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徐
    玉枝,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雖未與告訴人吳美惠達成調(和)解(告訴人吳美惠於調
    解時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考),惟告訴人吳美惠遭詐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10萬元,業由銀行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匯
    返予告訴人吳美惠,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114 年8 月6 日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吳美惠所受損害已
    經彌補;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玉枝達成調解(並給付3 萬
    元),告訴人吳美惠遭詐匯入之10萬元已由銀行匯返,均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提供帳戶予「林美珈」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戴榆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榆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美
    珈 應徵」(下稱「林美珈」)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名下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美珈」,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美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美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徐玉枝、吳美惠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榆靜上開本案帳戶,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徐玉枝、吳美惠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徐玉枝、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榆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美珈」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購買手工材料,且有提供補助款,伊因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徐玉枝、吳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玉枝、吳美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玉枝、吳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徐玉枝、吳美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彰化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玉枝、吳美惠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林美珈」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交寄予「林美珈」,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堪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方式詐
    得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玉枝 假投資詐欺 113年10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2 吳美惠 假投資詐欺 113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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