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戰諭威

  • 被告
    陳志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27、10471、22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上開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身分證、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適用累犯及幫助犯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輕之。 ㈤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復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07號被   告 陳志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40日、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陳志維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15日,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陳志維雖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字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陳志維名義,分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及德瑞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瑞豐公司)註冊為會員,再以陳志維之會員身分,向「樂享購」電商平台、德瑞豐公司訂購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後,以假投資詐騙郭怡伶、徐秀君,致渠等陷於錯誤,由郭怡伶、徐秀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之商品價金,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樂享購」電商平台申請取消交易,使郭怡伶、徐秀君支付之款項匯入陳志維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以假投資詐騙張欽智,致張欽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所示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詐 欺集團成員向德瑞豐公司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山水微電腦自動製冰機及價值1500元之小煙囪手提雙開烤肉架,以自取方式取得上開商品。嗣郭怡伶、徐秀君、張欽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怡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徐秀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欽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維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將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上寫有提款卡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紙條,一同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怡  伶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郭怡伶之超商  條碼繳費單及報案  紀錄 3.愛走公司113年11月14日愛警字第1131114003號函 4.被告台中銀行台幣  交易明細 1.證明證人郭怡伶遭詐騙,於113年10月5日17時56分,以超商條碼繳費1萬元至愛走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怡伶條碼繳費之1萬元係支付以被告名義向愛走公司訂購商品款項之事實。 3.證明愛走公司將該筆款項 退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徐秀  君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徐秀君之超商  條碼繳費單及報案  紀錄 3.超商條碼繳費單交 易紀錄、愛走公司113年11月27日愛警字第1131127003號函 1.證明證人徐秀君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共6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徐秀君條碼繳費之6萬元係支付以被告名義向愛走公司訂購商品款項之事實。 3.證明愛走公司之供應商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中之5萬7,350元款項,退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欽  智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張欽智超商條  碼繳費單及報案紀  錄 1.證明證人張欽智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欽智條碼繳費之1萬元係支付以被告名義向得瑞豐公司訂購商品款項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取方式取得以被告名義向得瑞豐公司訂購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之行為致數人受騙,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 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超商 超商第二段代碼 支付對象  備註 1 郭怡伶 (提告) 113年10月5日17時56分 10,000元 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041005QPZLFNDU01 愛走公司 1.114年度偵字第   10227號 2.詐欺集團下單購買12,500元商品,其中100元以購物金支付,2400元以ATM轉帳支付,剩餘10,000元由郭怡伶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嗣後取消交易時,愛走公司共退款12,500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2 徐秀君 (提告) 113年9月27日18時13分 2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蓮正門市 040927QPZLEOGY01 愛走公司 1.114年度偵字第  10471號 2.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在「樂享購」電商平台,向「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商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消部分交易時,因愛走公司已撥款給方居浩斯公司,故由方居浩斯公司退款57,350元至陳志維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8時14分 2萬元 同上 040927QPZLEOH801 113年9月27日18時53分 2萬元 花蓮縣吉安鄉新福興門市 040927QPZLEOTE01 3 張欽智 (提告) 113年10月1日13時30分 10,000元 臺中市沙鹿區統一超商鎮欣門市 041001QPZLESH701 德瑞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22307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