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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昇蓉江健鋒毛妤甄黃品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

蕭玉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第37409號、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經查,本件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9日與告訴人A04、A05、A02、A13達成和解;又於11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A08達成和解;另於114年6月間亦有在庭外與告訴人A09、A06達成和解,而其餘告訴人於原審時均未出席調解,被告亦無從聯絡,堪認被告已積極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又被告均有按時還款,且無前案紀錄,現今年事已高,家中有1位中度殘障兒子須扶養,被告擔心縱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執行時須將兒子留在家中產生風險與不便,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A13、A04、A05及A08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9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85至86、87至88、89至90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7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

㈢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A11、A09、A06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金簡上卷第29至31、103至104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A05、A02、A13、A08、A11、A09、A06等均調解、和解成立,迄今皆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9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簡卷第85至86、87至88、89至90頁,金簡上卷第29至31、73、103至104、163至179、219至223、23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之多寡以及其餘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有一腦性麻痺、中度身心障礙、簡單生活可自理但需被告扶助之兒子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215、2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13位被害人中之8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係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附件二所示114年6月3日和解書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1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34號、第37409號、第6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0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1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A0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且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A02、A13、A04、A05及A08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9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可佐(
    見金簡卷第85-86、87-88、89-90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已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等金融
    機構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902號
  被  告 A001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1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去提領被害人款項,我也沒有交付提款卡,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我是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我有找到舊的提款卡,只是新的提款卡不知道放哪裡,我是受警察指示說我可能是詐騙,才去郵寄提款卡云云。 2.經查:調閱被告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帳戶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紀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上揭銀行掛失補發,此有卷附掛失補發紀錄可證,被告猶提出上開3帳戶之舊提款卡,一再佯稱並未交付他人,經函查推翻被告辯稱後,復以遭假冒警察之人要求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惟被告僅能提供通話紀錄及郵寄資料佐證,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因遭假冒警察之人詐騙而交付,復無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足徵被告並非提款卡遺失,仍假意謊稱遺失,並提出金融卡舊卡瞞騙司法機關,顯見被告一開始調查時即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綜上,被告辯稱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連線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4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5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A06提出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A07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A08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A09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A10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A1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A12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A13提出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LINE聯絡人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A14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告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函覆之金融卡掛失補發或換發紀錄。 1.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金融卡係於112年12月21日申請補發前之舊卡之事實。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由不詳成年男子所提領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A02等13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A02 (提告)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 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2時02分 2萬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04分 1萬3035元  2 A03(提告) 113年1月2日 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32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提告) 112年12月26日 以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8分 2萬6000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13分 2萬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提告) 112年12月14日10時8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8日9時51分 5萬元  6 A07(提告) 112年12月2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0時28分 3萬5000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提告) 112年11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02分 3萬元  8 A09(提告) 112年11月26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 5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提告) 112年1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8分 1萬元      113年1月5日15時10分 1萬元  10 A11(提告) 112年11月19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4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2(提告) 112年12月31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20分 5萬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3(提告) 112年11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9時56分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4(提告) 113年1月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7時40分 2萬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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