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佳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呂佳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於法容有違誤;被告之故意程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動機非至惡,更未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報酬,量刑結果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有何知與欲,均不能認已就所犯之罪自白,而適用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於警詢時坦承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網友,惟被告於警詢稱,對於本案為詐欺案,我認罪,因為也是我不小心提供上述帳號,才會造成被害人遭到詐騙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我不知道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46及47頁、第199及200頁)。依被告所供情節整體觀之,被告僅承認客觀上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有何知與欲,足認被告並未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尚未就前揭罪名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86頁、第128、1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㈣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曾月逸、呂靜慧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87頁、第70、97頁、第99至10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㈣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違誤,另說明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月逸、呂靜慧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無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