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施慶鴻羅羽媛彭國能

  • 當事人
    葉家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家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豐 金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告訴人詹喬惠告我賠償10萬元,我沒辦法負擔,加上我為了這個案件,已將近1年多沒工作,希望對告訴人的賠償能夠分期付款,希 望判輕一點;於審理庭再表示:告訴人要我賠償10萬元,但我無法賠償,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81至8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葉家芳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 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蓁欣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聯絡,約定由葉家芳提供金融帳 戶予「蓁欣企業社官方帳號」,以供「蓁欣企業社官方帳號」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葉家芳遂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4時10分許及同年3月23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喜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金格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蓁欣企業社官方帳號」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家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方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詹喬惠等人行騙,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家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表明因告訴人詹喬惠告其賠償10萬元,其無力負擔,希望對告訴人的賠償能分期付款,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然有關如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係有關被告個人給付能力問題,然此實與本案刑度輕重無直接關聯。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成立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肆、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本案量刑基礎之事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