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高增泓、許月馨、薛雅庭
- 被告葉家呈、謝明錦、被告孫駿騰、姜瑞騰、被告楊凱任、被告陳冠鳴、被告張洺豪、、被告陳智榮、廖威承、被告黃銘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呈 (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7930、8647、9242、9315、11253、11674、12549、12612、13189 、13268、14615、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8、27056、27057、27058、271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葉家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39079號 、111年度偵字第7433、7930、8647、9242、9315、11253、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8、27056 、27057、27058、2710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案件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原審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4年5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110年度偵字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 111年度偵字第9242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6號被 告 謝明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瑞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順昌巷89弄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賴怡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楊凱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冠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張洺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建雄 (原名賴連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陳智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威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於111年4月6日解除委任)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黃銘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家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民生路1段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錦(暱稱阿成、真貴五十嵐、明哥)、孫駿騰(暱稱阿鬼、小飛,就附表二編號1-2、三部分,另簽分偵辦)、姜 瑞騰(暱稱紫禁城、仔仔、小五,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 三部分,另簽分偵辦)、楊凱任(暱稱米騎你)、陳冠鳴(暱稱師公、海豚灣,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簽分偵辦) 、張洺豪(就附表三部分編號1-14、16-19、21,另簽分偵 辦)、陳智榮、廖威承(暱稱OSAS、小白)、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暱稱阿正、宇華-正)、黃銘凱及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暱稱「那個人」、「C羅」、「部長」、「阿義 」等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謝明錦係該集團之老闆,孫駿騰係上層車手頭,由姜瑞騰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設立「禹崗茶行」作為該犯罪集團聚會地點,在該 址後方區域供謝明錦、陳冠鳴、楊凱任等車手頭聚集謀議與彙集贓款。謝明錦、孫駿騰指示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等犯罪集團幹部擔任第二層車手頭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後,再上繳謝明錦及或孫駿騰或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或及出面找尋並接洽人頭設立公司,並協同辦理相關業務,以便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碼,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楊凱任另負責記帳。該犯罪集團成員間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車手或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撥打犯罪集團交予各車手及人頭公司負責人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以便交辦設立公司及領款等相關事宜。葉家呈雖預見提供自己證件資料予他人,以設立公司,並將公司資料及公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間,將資料提供予謝明錦所屬犯罪集 團,並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號7樓之2「廣 達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及公司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二、謝明錦、孫駿騰、陳冠鳴、楊凱任、張洺豪及綽號「阿義」「那個人」、「C羅」、「部長」、「阿義」等人先後找尋 黃銘凱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21樓之2「銘 鑫百貨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車手,以匯款方式轉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賴建雄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宇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廖威承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10樓之4「 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億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陳智榮擔任「干謙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干謙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葉家呈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00號7樓之2「廣達晟企業社」之負責人;張 豐顯(另移送法院併辦)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樓之4「東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晉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州(另移送法院併辦)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1樓之2「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利公司)之負責人。謝明錦、孫駿騰、張洺豪、陳冠鳴、楊凱任、姜瑞騰、陳智榮、賴建雄、廖威承及黃銘凱等人以上開公司做為掩護,實則犯罪集團成員間均以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以干謙康公司、宇華公司、東晉公司、欣利公司、鈞億興業公司、廣達晟企業社及銘鑫百貨行(以下簡稱「干謙康等7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的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犯罪集團組織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而替不法集團組織所開立的繳費款項,經第三方交付公司匯入「干謙康等7公司」公司帳戶。嗣詐欺話務機房或以投資 、網路購物及賭博等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陳竣詠、何崇安、邱馨儀、徐偉程、張晏榕、張秀鳳、翁祥瑀、傅郁珊、謝承翰、張彭霖、張雅雯、陳啟生、郭元益、廖晟佑、楊旻寰、黃慧琦、林淑芳、杜美惠、蔡宛靜、楊虹妤、姜利穎、吳健瑋、曾婷、陳惠芳、林承德、陳佩漩、游騰麒、王素玲、林慧萍、余品臻、楊曜綸、陳柏任、吳祐全、黃芳亭、姜宏勳、吳梓誠、張珉緯、翁祥瑀、王堉霖、呂珮琦、林怡均、鍾佳慧、陳家樺、張秀鳳、陳梓豪、張鈞岳(附表二編號3、4與附表三編號15、20游騰麒、王素玲相同,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1與附表四均為徐偉程, 附表一編號22與附表五均為吳健瑋)等46人,由附表一、二、三(干謙康公司)、四、五所示之公司提供超商代碼予詐欺話務機房,由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繳費代碼前往繳費,復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及廖威承等人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或不詳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附表二、三、四、五之遭騙款項再交由詐欺組織所屬成員或由楊凱任、陳冠鳴、廖威承、賴建雄、黃銘凱領款或收水後,再轉交謝明錦或孫駿騰。 三、謝明錦、陳冠鳴、楊凱任、姜瑞騰、賴連宇、廖威承及陳智榮等人經警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地點,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竣詠、何崇安、邱馨儀、徐偉程、張晏榕、張秀鳳、翁祥瑀、傅郁珊、謝承翰、張彭霖、張雅雯、陳啟生、郭元益、廖晟佑、楊旻寰、黃慧琦、姜利穎、吳健瑋、曾婷、陳惠芳、林承德、游騰麒、王素玲、林慧萍、余品臻、吳祐全、黃芳亭、吳梓誠、張珉緯、翁祥瑀、徐偉程、王堉霖、呂珮琦、林怡均、陳家樺、張秀鳳、陳梓豪、張鈞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楊梅分局、平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明錦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59-68頁、第111-114頁、卷二第149-158頁、第205-207頁、第291-294頁、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5-17頁) 1.被告謝明錦僅坦承所成立之多家人頭公司,目的是要隱匿博弈業主的資金流向,另辯稱:只有單純介紹博弈金流,上手係綽號「C羅」、「鬼」不知名男子,伊並未參與詐騙。 2.被告謝明錦指稱:被告楊凱任交付工作手 機予其。 3.被告謝明錦指稱被告孫駿騰是阿鬼,係其 上手,指揮被告謝明錦洗錢。 4.被告謝明錦僅供稱被告陳冠鳴有交付部分 博奕之代收款。 5.被告謝明錦認識被告姜瑞騰、張洺豪、楊 凱任、陳冠鳴,曾一同聚會。 6.被告張洺豪稱被告謝明錦「哥」。 二 被告孫駿騰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63-365頁、111偵字第27056號警卷一第B1-B11頁) 1.被告孫駿騰暱稱阿鬼、小飛。 2.被告孫駿騰之上手係年籍姓名不詳、暱稱「C羅」之年約35多歲男子「劉邦偉」。 3.被告孫駿騰僅坦承代收代付賭博款項。 4.被告孫駿騰僅坦承向被告陳韋州借用欣利 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從事線上博奕代收代 付。 三 被告姜瑞騰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305-317頁、第379-381頁) 1.被告陳冠鳴持有被告姜瑞騰交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禹崗茶行後方即本案拘提查獲被告謝明錦、陳冠鳴、楊凱任、姜瑞騰處所之鑰匙。 2.被告姜瑞騰購買黑梅國際漫遊卡交由被告楊凱任,以規避追緝使用。 四 被告陳冠鳴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 125-138頁、第143-144 頁、第295-299頁、卷 二第93-105頁、第339- 342頁) 1.被告陳冠鳴暱稱是師公、海豚灣(第11253號卷一第133頁、第342頁、第11253號卷二第109頁)。 2.被告陳冠鳴指稱被告孫駿騰(暱稱阿鬼)指使提領款項,被告孫駿騰均會派人向被告陳冠鳴收取所領取之款項(第11253卷二第95-97頁)。 3.被告陳冠鳴指認被告謝明錦暱稱係真貴五十嵐、被告楊凱任暱稱米騎林、被告廖威承係小白、被告賴建雄係宇華-正(第11253卷二第99-101頁)。 4.被告陳冠鳴指稱: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禹崗茶行後方所查獲之「車手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教戰守則」係被告楊凱任所有。 5.被告陳冠鳴持有被告姜瑞騰交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禹崗茶行後方即本案拘提查獲被告謝明錦、陳冠鳴、楊凱任、姜瑞騰處所之鑰匙。 6.被告陳冠鳴坦承有領取干謙康公司、宇華 公司、東晉公司、欣利等款項。 7.被告陳冠鳴受被告謝明錦、孫駿騰之指揮領錢或向車手收錢,每次均會創設不同群組,方便集團成員加入對話。 五 被告楊凱任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387-399頁、第511-514頁、第11253號卷二第213-215頁) 1.被告楊凱任指稱:被告孫駿騰(暱稱阿鬼)或暱稱「那個人」指示被告楊凱任記帳,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楊凱任,要求被告楊凱任加入暱稱「娛樂城」telegram群組內,被告孫駿騰或該群組內成員要求被告楊凱任記帳或收款,再轉交款項(第11253卷一第394、397頁)。 2.被告孫駿騰請人將扣案IPHONE SE(紅色)1支交予被告楊凱任使用。 3.被告楊凱任就被告賴建雄(賴連宇)名下宇華公司款項記帳。 4.被告謝明錦、陳冠鳴、楊凱任、姜瑞騰會在拘提地點聚餐。 5.被告陳冠鳴也是提領車手。 6.被告楊凱任扣案之手機內檔存「富利科技」帳冊資料與被告謝明錦背包內所查扣現金標籤上之數字相符,顯有共同向上手回報其等所收取之現金等情(第11253卷一第761-763頁)。 7.被告楊凱任替詐欺集團成員「那個人」轉 知要與被害人和解之訊息。 六 被告張洺豪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281-287頁、111偵字第27056號警卷一第C1-C5頁、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69-371頁) 1.被告張洺豪指稱被告謝明錦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旁之的商業大樓內有公司 據點。 2.被告張洺豪否認被告黃銘凱對其所有指 訴。 3.被告謝明錦透過被告張洺豪找被告陳智榮設立干謙康公司(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46頁)。 4.被告張洺豪認識被告謝明錦、陳智榮、姜瑞騰及賴建雄。 七 被告陳智榮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卷二第 227-233頁、第417-419頁第42-424頁、111偵字第 27106號警卷第41-55頁) 1.被告謝明錦透過被告張洺豪找被告陳智榮設立干謙康公司(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46頁)。 2.被告謝明錦指示被告陳智榮將干謙康公司 大、小章及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交與被告陳 冠鳴。 3.被告謝明錦要求被告陳智榮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依據被告謝明錦提供之辯詞向警方說明,並向警方說明與被害人間僅係交易糾紛,將與被害人和解,最後由犯罪集團出面與被害人和解(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44-45頁)。 4.張洺豪、楊凱任、陳冠鳴則負責找尋人頭設立公司或辦理相關人頭公司等業務(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45、46、51頁)。 5.被告陳智榮前往被告謝明錦、陳冠鳴、張洺豪、楊凱任所在之招財酒莊,由被告楊凱任面試是否適宜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418頁)。 6.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等6人係該集團重要幹部,且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智榮等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聯繫集團交辦事項(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418-419頁)。 八 被告賴建雄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527-533頁、第583-585頁、卷二第385-387頁) 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C羅」之人指示被告陳冠鳴偕同被告賴建雄設立宇華公司。 2.被告陳冠鳴或集團成員通知或陪同被告賴建雄領取宇華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款項,再交予被告陳冠鳴或集團成員。 3.集團所屬不特定成員透過群組,與被告賴 建雄聯繫。 4.被告賴建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禹崗茶行見過被告姜瑞騰。 九 被告廖威承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599-618頁、第625-627頁、第753-757頁、第753-757頁、卷二第355-357頁) 1.被告廖威承指稱被告謝明錦指示設立鈞億興業公司。 2.被告謝明錦要求被告廖威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依據被告謝明錦提供之辯詞向警方說明,並向警方說明與被害人間僅係交易糾紛,將與被害人和解,如此才不易被警方追查,最後由犯罪集團出面與被害人和解(第603頁、第615頁)。 3.被告謝明錦指示被告廖威承於110年9月17日,提領鈞億興業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450萬元交予被告謝明錦(第611頁)。 4.被告謝明錦指示被告廖威承於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1日,陸續提領鈞億興業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共3361萬7600元交予被告謝明錦。(第611頁)。 5.被告謝明錦指示被告廖威承於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提領鈞億興業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1804萬8500元交予被告謝明錦。(第611頁、第613頁)。 6.被告謝明錦指示被告廖威承於111年2月間,先後至臺中市北屯區水南華南銀行提領鈞億興業公司名下帳戶款項300萬元、400萬元交予被告謝明錦,被拘提查獲時扣得67萬1700元,即是被告謝明錦要求被告廖威承先行保管的部份(第605頁)。 7.被告廖威承供稱:其住處內所查扣之電腦內EXCELL內有干謙康公司、宇華公司、鈞億興業公司及有遭通報詐欺等資料係被告謝明錦所提供,被告謝明錦並提供如何與報案人進退應對之案例。(附件5,第613頁) 8.被告廖威承對鈞億興業公司營運情形完全 不清楚。 十 被告黃銘凱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281-283頁、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95-102頁、第頁、第頁、第頁、第頁) 1.被告黃銘凱指稱:係被告謝明錦係這集團 之老大,並指揮被告張洺豪透過綽號「阿 義」以20萬元之代價,要被告黃銘凱當銘 鑫百貨行之名義負責人,並辦理相關的公 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 2.被告張洺豪指揮被告黃銘凱臨櫃自銘鑫百 貨金融帳戶匯款予他人。 3.被告黃銘凱供稱:被告張洺豪稱呼被告謝 明錦「阿兄」。 十一 被告葉家呈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81-387頁) 1.被告葉家呈係廣達晟企業社負責人。 2.係綽號「阿成」之人指示被告葉家呈設立廣達晟企業社。 十二 同案被告陳韋州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27056號警卷二第K1-K11頁、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61-362頁) 1.被告孫駿騰指示被告陳韋州設立欣利公司及辦理銀行帳戶,被告陳韋州並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均交予被告孫駿騰。 2.被告孫駿騰指示被告陳韋州如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十三 同案被告張豐顯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27056號警卷二第L1-L7頁、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375-377頁) 1.被告張豐顯係東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2.被告謝明錦透過陳冠鳴帶被告張豐顯至集團招財酒莊聚會地點,由被告楊凱任面試被告張豐顯是否適宜當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3.被告張豐顯通過面試後,由被告陳冠鳴協 助設立東晉公司及辦理銀行帳戶,被告張 豐顯並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等資料 均交予被告陳冠鳴。 4.被告孫駿騰、「C羅」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會撥打集團提供與被告張豐顯之工作手機,要求被告張豐顯提供相關資料或提 供被告張豐顯資料,以便被告張豐顯前往警局應對。 十四 告訴人陳竣詠、何崇安、邱馨儀、徐偉程、張晏榕、張秀鳳、翁祥瑀、傅郁珊、謝承翰、張彭霖、張雅雯、陳啟生、郭元益、廖晟佑、楊旻寰、黃慧琦、姜利穎、吳健瑋、曾婷、陳惠芳及被害人林淑芳、杜美惠、蔡宛靜、楊虹妤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 警卷五、111年度偵字 第12612號、111年度偵 字第16989號) 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待證事實 (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1與附表四均為徐偉程,附表一編號22與附表五均為吳健瑋)。 十五 告訴人林承德、游騰麒、王素玲及被害人陳佩漩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7106號卷)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附表二編號3游騰麒、編號4王素玲與附表三編號15游騰麒、編號20王素玲相同)。 十六 告訴人林慧萍、余品臻、吳祐全、黃芳亭、吳梓誠、張珉緯、翁祥瑀、徐偉程、王堉霖、呂珮琦、林怡均、陳家樺、張秀鳳、陳梓豪、張鈞岳、游騰麒、王素玲及被害人楊曜綸、陳柏任、姜宏勳、鍾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及手機翻拍相片 (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卷、111年度偵字第3889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111年度偵字第9242號、111年度偵字第9315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附表三編號15、20與附表二編號3、4游騰麒、王素玲相同,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1與附表四均為徐偉程)。 十七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匯款、轉帳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警卷五)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十八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77-93頁、第145-167頁、第343-361頁、第413-427頁、第549-555頁、第559-563頁、第631-637頁、第11253號卷二第37頁、第45-53頁、第67-72頁、第389-413頁) 1.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禹崗茶行後方即本案拘提查獲被告謝明錦、陳冠鳴、楊凱任、姜瑞騰處所查獲「車手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現金交戰守則」。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禹崗茶行後方扣案手機,其中有一支遭重製還原。 4.被告姜瑞騰、楊凱任將其等telegram對話 為24小時內刪除對話之設定。 5.被告楊凱任扣案之手機內檔存「富利科技」帳冊資料與被告謝明錦背包內所查扣現金標籤上之數字相符,顯有共同向上手回報其等所收取之現金等情。 6.被告廖威承住處內所查扣之電腦內EXCELL內有干謙康公司、宇華公司、鈞億興業公司及有遭通報詐欺等資料係被告謝明錦所提供,被告謝明錦並提供如何與報案人退應對之對應案例。(第11253號卷一附件5,第613頁、第655-699頁) 十九 法務部調查局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臨櫃提款一覽表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173-175頁) 欣利公司名下帳戶遭提領共4296萬1100 元。 二十 法務部調查局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一覽表、提領翻拍影像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543-545頁) 於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12月間止,廣達晟企業社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1億8895萬元。 二十一 法務部調查局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一覽表、翻拍相片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487-493頁) 1.於110年11月29日起至翌年2月11日止,宇華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9號帳戶遭提領2850萬元。 2.於110年11月29日起至翌年2月11日止,宇華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650萬8500元。 3.被告賴建雄於111年2月24日,前往至華南 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00萬元等情。 二十二 法務部調查局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一覽表、提領相片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641-643頁、第651-653頁) 1.於110年9月17日,鈞億興業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遭提領450萬元。 2.於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1日,鈞億興業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共3361萬7600元。 5.於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1月28日,鈞億興業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1804萬8500元(第11253號卷一附件4)。 二十三 職務報告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二第297-335頁) 1.法務部調查局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所載之 帳戶提領人均係經過確認身份之帳戶申請 人本人或代理人。 2.法務部調查局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所載之 帳戶帳號資料不完整,然比對相關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可確定大額通貨交易記錄所載與被告等人所設立公司帳戶資料相符。 3.被告等拘提逮捕時所製作之指認表漏未附 真實姓名對照表,予以補正。 二十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 、開戶資料表、網路轉帳資料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 第177-189頁) 被告陳冠鳴就干謙康公司操作網路轉帳 二十五 金流付款契約書、商店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 警卷) 干謙康公司、東晉公司、廣達晟企業社、鈞億興業公司、欣利公司、宇華公司等相關金融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匯款資料 二十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函.、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111偵字第27106卷警卷)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十七 公司設立、稅務等資料 (111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731頁、卷二第263-277頁、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581-591頁) 1.被告陳智榮係干謙康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賴建雄(賴連宇)係宇華公司之負責人。 3.被告廖威承係鈞億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 4.被告葉家呈係廣達晟企業社負責人。 5.被告張豐顯係東晉公司之負責人。 6.被告陳韋州係欣利公司之負責人。 7.上開6家公司之帳戶收入顯與稅收資料不 符。 8.被告黃銘凱係銘鑫百貨行之負責人。 二十八 手機翻拍相片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331-341頁) 被告謝明錦購買黑梅機、開通資料、與被告楊凱任對話資料。 二十九 手機翻拍相片 (111偵字第11253卷一第431-485頁、第761-763頁、第765-769頁) 1.被告楊凱任記帳資料(第11253號卷一第775-777頁)。 2.被告楊凱任暱稱「米騎你」。 3.被告姜瑞騰暱稱「紫禁城」。 4.被告楊凱任相關徵才、設立公司等資料。 5.被告楊凱任手機內有干謙康公司名下合作 金庫帳戶網路銀行截圖。 6.被楊凱任將其等telegram對話為24小時內刪除對話之設定(第11253號卷一第479頁、第773頁)。 7.被告楊凱任替詐欺集團成員「那個人」轉 告要與被害人和解之訊息(第469頁、第769頁)。 8.被告楊凱任扣案之手機內檔存「富利科技」帳冊資料與被告謝明錦背包內所查扣現金標籤上之數字相符,顯有共同向上手回報其等所收取之現金等情(第11253號卷一第761-763頁)。 三十 手機翻拍相片 (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第55頁) 被告陳智榮與被告陳冠鳴聯繫情形。 三十一 手機翻拍相片 (111偵字第27106號警卷)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等情 二、核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廖威承、賴建雄、黃銘凱等10人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家呈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等6人係該集團重要幹部,且以通訊軟 體互相聯繫,撥打集團交付給被告陳智榮、同案被告張豐顯不等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工作手機或以通訊軟體與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聯繫集團交辦事項,應認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等6人就附表一、二、 三、四、五等所示之陳竣詠、何崇安、邱馨儀、徐偉程、張晏榕、張秀鳳、翁祥瑀、傅郁珊、謝承翰、張彭霖、張雅雯、陳啟生、郭元益、廖晟佑、楊旻寰、黃慧琦、林淑芳、杜美惠、蔡宛靜、楊虹妤、姜利穎、吳健瑋、曾婷、陳惠芳、林承德、陳佩漩、游騰麒、王素玲、林慧萍、余品臻、楊曜綸、陳柏任、吳祐全、黃芳亭、姜宏勳、吳梓誠、張珉緯、翁祥瑀、王堉霖、呂珮琦、林怡均、鍾佳慧、陳家樺、張秀鳳、陳梓豪、張鈞岳等46人被害人就下列所涉罪數之遭詐欺犯行各別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謝明錦就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10 、12-14、16-19、21,係犯詐欺犯行46次;故被告孫駿騰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係犯詐欺犯行24次;故被告姜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係犯詐欺犯行24次;故被告楊凱任就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10、12-21部分,係犯詐欺 犯行24次;故被告陳冠鳴就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10、12-21部分,係犯詐欺犯行44次;故被告張洺豪就附表 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4,係犯詐欺犯行28次;被告賴 建雄就附表一編號13-20、附表二編號1,係犯詐欺犯行9次 ;被告廖威承就附表一編號21之被害人姜利穎,係犯詐欺犯行1次;被告陳智榮就附表一編號4-7、22-24、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1-10、12-14、16-19、21,係犯詐欺犯行28次;被告黃銘凱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係犯詐欺犯行2次;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廖威承、賴建雄、黃銘凱等10人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葉家呈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謝明錦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徐偉程、吳健瑋、游騰麒及王素玲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徐偉程、吳健瑋、游騰麒及王素玲受騙後,分別陸續匯入干謙康公司、銘鑫百貨行、東晉公司,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等6人或與被告陳智榮、或與被告廖 威承、或與被告楊凱任 或與被告賴建雄就上開詐欺犯行, 均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依車手提領之金額如附表六粗估至少獲利4億5345萬9500元;本案查扣被告謝明錦 、陳冠鳴、楊凱任及廖威承等人之款項共450萬7700元及其 他扣案物品係被告謝明錦等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本案被告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葉家呈等7人否認犯行,犯罪態度惡劣,欠缺悔 意,請從重量刑;又被告賴建雄僅坦承部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陳智榮、黃銘凱及廖威承等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拘提 時間 地點 一 謝明錦 拘提 111年3月9日22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二 姜瑞騰 拘提 111年3月9日22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 楊凱任 拘提 111年3月9日22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 陳冠鳴 拘提 111年3月9日22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五 廖威承 拘提 111年3月9日2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1 六 賴建雄(原名賴連宇) 拘提 111年3月10日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七 陳智榮 拘提 111年5月25日9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地點 扣押物 一 謝明錦 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 新臺幣252萬4900元、綁鈔帶2張、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組、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黑莓1X聯名卡(35G)1張、親家市政國際中心悠遊卡1張、國際商務中心卡1張、IPHONE工作機(白色)1支 二 姜瑞騰 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 IPHONE SE手機(白色)1支、IPHONE 7手機(白色)1支、「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教戰守則」6張、IPHONE 手機(紅色)1支、IPHONE 手機(白色)1支、ACER筆電(鐵灰色)1臺 三 楊凱任 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 新臺幣117萬2700元、IPHONE SE(紅色)1支、IPHONE13 PROMAX( 藍色)1支、黑莓卡4張、國際漫遊卡(35GB)10張、宇華有限公司111年1-2月報價單、公司開戶資料、ASUS筆電(黑色)1臺 四 陳冠鳴 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 新臺幣13萬6400元、合作金庫存簿(戶名:陳冠鳴、帳號:0000-000-000000)、何惠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11年3月9日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張、大門鑰匙1個、MICROSD記憶卡(32GB)1張、印章(陳冠鳴)1個、IPHONE SE手機(白色)1支、IPHONE 13手機(白色)1支 五 廖威承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1 新臺幣67萬1700元、IPHONE 手機(藍色)1支、ACER筆電(黑色)1臺、ACER筆電(玫瑰金)1臺、隨身碟1個、IPHONE手機(黑色)1支、筆記本1本、華南銀行存摺(鈞億興業有限公司)12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存摺(鈞億興業有限公司)2本、第一銀行存摺(廖威承)1本、郵局存摺(廖威承)1本、合作金庫存摺(廖威承)1本、彰化銀行對帳單(鈞億興業有限公司)1批、華南銀行(鈞億興業有限公司)對帳單1批、統一發票(鈞億興業有限公司)1批、網銀密碼單1張、蕭丞村和解書3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批、ASUS筆電1臺 六 賴建雄(原名賴連宇) 臺中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之7 帳本1本、華南銀行存摺(宇華有限公司)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宇華有限公司)1本、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幕4臺、行動硬碟1個、中華民國護照3本、中華民國身分證3張、記憶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合作金庫存摺(楊宗翰)1本、Lenovo平板電腦9臺、玉山銀行存摺1本、IPHONE 手機6臺、SONY手機1臺、SAMSUNG手機1臺、SAMSUNG平板電腦1臺、ASUS平板電腦1臺、SUGAR手機1臺、Hoarder筆電1臺 臺中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之7B2停車場 Globe SIM卡9包、宇華有限公司訂購出貨單1張、葉倫豪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影本(葉倫豪,號碼:000000000000)0張 七 陳智榮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干謙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干謙康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干謙康有限公司訂購出貨單及客戶傅相誠資料3張;干謙康有限公司訂購出貨單及客戶劉絲澐資料3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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