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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麗竹

  • 被告
    楊忠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邦德」、「素還真」、「娛公子」、「一帆風順」、「天九皇帝」、「天對」及陳柏州、林致穎(林致穎所 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忠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楊忠憲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分工,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款項,確認附近有無員警或車手有無將款項私吞,及將車手交付款項轉交上手。而朱梅金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之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崇棠」、「林曼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曼芝」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投資APP進行投資,公司會給付額外輔助 金賺取獲利云云,致朱梅金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楊忠憲與陳柏州(另案偵辦)、「天九皇帝」、「天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九皇帝」指示陳柏州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源創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翠玲」、經手人「江玉龍」印文),再於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向朱梅金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忠憲則在附近監控陳柏州,陳柏州 收取款項後,將其偽簽「江玉龍」署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朱梅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朱梅金、「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及「江玉龍」。陳柏州再將詐欺款項交付楊忠憲,由楊忠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被告稱本案未獲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41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共犯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天九皇帝」、「天對」、陳柏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負責前往指定地點監控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朱梅金收取詐騙贓款,復擔任收水分工,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 遭詐欺數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參以被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酒店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共同被告陳柏州行使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與共犯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 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翠 玲」印文1枚、「江玉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共同被告陳柏州收取後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梅金   113.06.17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3890號卷【影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2.「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第83頁)  3.警方情資資料庫照片4張(偵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1頁) 二、其他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書【被告楊忠憲、陳柏州】(偵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起訴書【被告林致穎】(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林致穎   113.08.08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114.01.08偵訊(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二、被告楊忠憲   113.08.14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   113.12.20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同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同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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