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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何紹輔林忠澤黃麗竹

  • 當事人
    林致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邦德」、「素還真」、「娛公子」、「一帆風順」、「天九皇帝」、「天對」及陳柏州、楊忠憲(楊忠憲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致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致穎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朱梅金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之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崇棠」、「林曼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曼芝」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投資APP進行投資,公司 會給付額外輔助金賺取獲利云云,致朱梅金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林致穎與「馬邦德」、「素還真」、「娛公子」、「一帆風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馬邦德」指示林致穎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玲 翠」、經手人「莊翔安」印文),再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8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 分行前,向朱梅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朱梅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朱梅金、「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及「莊翔安」。林致穎再依「馬邦德」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洗錢犯行,另於審判中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馬邦德」、「素還真」、「娛公子」、「一帆風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只承認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但其沒有參與詐欺部分犯行等語(偵卷第159頁),難認就詐欺犯行有自白,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偽造文書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事由,以及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於114年9月18日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莊翔安)」,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莊翔安」印文各1枚,則毋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之「源創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江玉龍)」,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於114年8月21日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則於114年3月13日繫屬,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前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梅金   113.06.17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4.04.2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3890號卷【影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2.「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第83頁)  3.警方情資資料庫照片4張(偵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93頁)  2.「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本院卷第99頁) 三、其他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書【被告楊忠憲、陳柏州】(偵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起訴書【被告林致穎】(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忠憲】(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3 《扣案物》 ⑴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莊翔安) 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江玉龍)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楊忠憲   113.08.14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   113.12.20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同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同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114.04.2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114.04.29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二、被告林致穎   113.08.08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114.01.08偵訊(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14.04.2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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