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葦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就本案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王秋麗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鴻」、「功德無量-劫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兼衡被告曾因誣告、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家慶」印文、署名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收據,而係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係面交金額之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6,000元(計算式:3,800,000×2%=7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林家慶」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2 「源創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收據 7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林葦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安平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翔(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
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葦翔與前揭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顏鴻杰」、「王蔓柔」
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王秋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秋麗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
日12時許,在王秋麗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交付款項。嗣林葦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王秋麗佯稱其為源創國際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源創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林家慶」之服務證向王秋麗收取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
在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交
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秋麗收執,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秋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秋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單、源創國際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7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源創國際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王秋麗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