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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皇君

  • 被告
    王嘉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29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同欄一、第8、9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同欄一、第17行有關「並拿取收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嘉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邱虺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⒋同欄一、第18行有關「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員警於同日另案逮捕王嘉祺並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王嘉祺因而未能交付詐欺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嘉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6、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審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既遂,然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1時35分許向告訴人邱虺叡收取本案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為另案車手犯行時遭警察逮捕,並於該案扣得本案款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6頁),是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其未能將本案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故尚未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未能造成金流斷點而屬洗錢未遂,併予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曉慧」、「曾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擔任車手向尹秀雯收取遭詐款項之案件,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依該案卷內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0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41017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受其 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導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被告係於同年11月9日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有上開情事, 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做過保全、腳踏車零件上下料的機臺作業員,一個工作大約做2、3年左右。我之前想要多認識朋友,所以下載「HI」交友軟體APP,因此認 識「陳曉慧」,「陳曉慧」介紹「曾經」給我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確應答,並就自己如何結識「陳曉慧」之緣委能清楚描述,且可依據自己之需求做出相應之行為,被告是否有因認知功能缺損而判斷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已非無疑。 ⑶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擔任車手向尹秀雯收取詐欺贓款一案,刻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7號);被告於同日擔任車手向吳秋容收取詐欺贓款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同年11月9日擔任車手向游英杰收取詐欺贓款一案,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6、103至120頁),因認被告能確實遵從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跨越多個縣市,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覓得指定對象並向其出示相關資料以取信於對方後,收取指定金額之現金,再遵從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為下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理解他人並表達自己意思、依照自己意願做出各種行止,且能遵守我國法規,搭乘交通工具以橫跨多縣市完成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各種指示,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幼即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輕度智能不足,並因而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受教育學習之障礙高於常人,受教育及入社會求職謀生過程較艱辛且未能完整,堪認被告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並非主謀、其將告訴人遭詐款項交予上手前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損失,故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被告訴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款項固經另案扣押,日後應可全數發還給告訴人,然此係因檢警戮力查緝詐欺犯行、跨區域整合偵查量能,聯手打擊詐欺犯罪,方能扣得告訴人遭詐款項,耗費相當司法量能以及全國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公帑,並非被告主動交還告訴人上開20萬元所致。綜合上情,實難認有何縱使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被告無調解意願等情(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從事保全、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9、7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4號被   告 王嘉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祺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經由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再轉交予「曾經」指定之集團成員。嗣王嘉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小霞-陳慧霞」與邱虺叡聯絡後,向 邱虺叡招攬投資股票,邱虺叡不疑有詐,循線點擊連結加「天聯資本客服888」好友後,以須面交新臺幣儲值投資股票 之詐術使邱虺叡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時間,其中由王嘉祺於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虺叡聯絡後,邱虺叡乃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摩斯漢堡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王嘉祺,並拿取收據,王嘉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邱虺叡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虺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虺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誤信投資股票可獲利,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門號通聯調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單、對話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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