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黃子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倫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免除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債務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80、188、193頁),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黃子倫所為: ⒈冒名偽造汽車出租單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憋老仔」、「小新」、「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自承犯罪所得包含1天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第156頁),以 及因為幫詐欺集團工作,可以免除約18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雖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黃耀正32,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但仍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 ⒈被告為求免除債務之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車單租車供作犯罪所用,再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黃耀正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其他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 ⒌綜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型態相同,被害人數3人,被害金額約199,000元(手續費不計)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⒎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5頁),但被告尚未 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審酌上情,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有用於與共犯聯絡所 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14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103頁),其上雖有偽造之「翁建和」署押, 另被告租車時另有使用「翁建和」之身分證,但上開出租單、身分證均未扣案,本身亦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就出租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身分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犯罪所得包含一天約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第156頁),以 及因為幫詐欺集團工作,可以免除約18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3頁)。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工作2天,至少取得6,000元之報酬,上開金額與被告因本案免除之債務利益18 萬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於調解時當場賠償32,000元予告訴人黃耀正,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就被告之免除債務利益犯罪所得部分,扣除32,000元,其餘部分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冒用「翁建和」名義,偽造出租單部分 黃子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子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子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子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 告 黃子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倫自民國113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憋老仔」、「小新」、「順利」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憋老仔」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為其報酬。黃子倫與「憋老仔」「小新」、「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曾思穎、高仕禹、黃耀正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嗣黃子倫依「憋老仔」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翁建和」之身分證,先持上開「翁建和」身分證,冒用翁建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金鑽租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下稱金鑽公司)員工謊報翁建和之姓名、年籍資 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汽車出租單偽簽翁建和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汽車出租單,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交予金鑽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表示係由翁建和本人簽立上開汽車出租單並向金鑽公司承租上開汽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金鑽公司、翁建和。黃子倫隨即駕駛上開汽車,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至臺中市中央公園附近不詳停車場,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憋老仔」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曾思穎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 開立之拘票,將黃子倫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13手機1支。 二、案經高仕禹、黃耀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貴院聲羈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思穎、告訴人高仕禹、黃耀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憋老仔」、「 小新」、「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曾思穎等3人實施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1張,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思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曾思穎之表姊,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邱永宏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朝馬分行 113年11月5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 113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 2萬5元 2 高仕禹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佯稱:創遊戲帳號後須依指示操作,又稱帳號有誤,需匯款解凍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高仕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3萬9000元 邱永宏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6時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113年11月5日16時3分許 1萬9005元 3 黃耀正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假冒遊戲買家,佯稱:交易帳號需透過TGC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需依指示操作,又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凍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耀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0分許 4萬9999元 莊子宜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4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113年11月7日14時4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7日14時01分許許 1萬16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分許 2萬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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