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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王劭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據編號:Z000000000)及扣押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 號)偽造之「李耀升」工作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持系爭收據向陳建維行使」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李耀升』工作證且持系爭收據向陳建維行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與其他部分為想像競合而從一論處。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   告 王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13年9月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王劭庭與「李宗瑞」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Line向陳建維佯稱可使用「沃旭」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陳建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王劭庭旋依照「李宗瑞」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李宗瑞」取得QR CODE,再列印在用印處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汪欣潔」印文之收據,又自行在經手人簽名欄偽造「李耀升」之署押,用以表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耀升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於113年9月5日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持系爭收據向陳建維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建維、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得手後旋即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李宗瑞」指派之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陳建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李宗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建維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13萬元後,轉交予「李宗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13萬元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13萬元之事實。 0 現場照片及系爭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13萬元之事實。 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耀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宗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及「李耀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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