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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告訴人蔡佳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民國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朱字第11310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亘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亘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予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收執,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胡河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眞」等人。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亘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因現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60、73頁),故尚未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梁妤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74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學生無收入,入監前與爸媽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40萬元那次沒有拿到報酬;收30萬元那次拿到2,000元的報酬,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外,已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協議書、收據各1張及委託書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47頁),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佳君;未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交割憑證1張,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妤亘,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犯行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協議書、收據各壹張及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亘部分犯行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1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已扣案) 甲方公司名稱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45頁 (日期:113年8月1日) 1-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收訖章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49頁 (日期:113年8月1日)   代表人欄 「趙潔雲」印文1枚    經辦人簽名 「胡河玉」印文1枚及被告指印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未扣案) 收款公司印鑒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眞」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8141卷第61頁 (日期:113年8月1日)   經辦人 「胡河玉」印文1枚及被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底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1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柏
    亨與「A」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㈠113年6月11日,以臉書、LINE向蔡佳君佯稱可加入「
    佩君理財技術學院」群組及使用「嘉賓MAX」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
    陳柏亨旋依照「A」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A」取得在收
    訖章欄、代表人欄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
    雲」印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自行在經辦人簽
    名欄偽造「胡河玉」之署押,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胡河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另
    取得在甲方簽章欄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
    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意思之偽
    造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上開收據、協議書,以下合稱甲文
    書)。再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甲文書向蔡佳君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蔡佳
    君。得手後旋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A」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㈡1
    13年6月底,以臉書、LINE向梁妤亘佯稱可加入「畫股棉漲
    」群組及使用「傑達智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梁妤
    亘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陳柏亨旋依照「A
    」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A」取得在收款公司印鑑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再自行在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胡河玉」之署押,用以表示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河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
    偽造上開收據(下稱乙文書)。再於113年8月1日20時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光園門市前,持乙文
    書向梁妤亘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梁妤亘。得手後旋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A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蔡佳君、梁妤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君、梁妤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A」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A」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向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甲、乙文書,及收取40萬元、30萬元後,轉交予「A」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佳君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妤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妤亘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妤亘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甲文書1份 3、告訴人蔡佳君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佳君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1、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2、乙文書截圖1份 3、告訴人梁妤亘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梁妤亘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妤亘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亨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胡河玉」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胡河玉」署押
    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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