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