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鄭百易

  • 當事人
    林封儀王鈞兆林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封儀 王鈞兆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收據(日期: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陳瑞德」印文各壹枚、「陳瑞德」簽名壹個,及偽造之「陳瑞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二、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收據(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各壹枚、「陳勝杰」簽名壹個,及偽造之「陳勝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收據(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民國113年6月3日 )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林旺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封儀、王鈞兆、林旺興(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52至55、135至137、141、219頁、本院卷第170頁),且王鈞兆、林旺興自承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4,310元(計算式:431,000元×1%=4,310元)、3,0 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林封儀則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林封儀(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王鈞兆、林旺興(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3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核林封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封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3年4月26日收據上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陳瑞德」印文、「陳瑞德」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91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王鈞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3年5月10日收據上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陳勝杰」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93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林旺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旺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3日收據上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顯華」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94、96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林旺興多次詐使告訴人薛光禮交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林封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林封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復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②王鈞兆、林旺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王鈞兆、林旺興自承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分別為4,31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其等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林封儀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林封儀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①林封儀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②王鈞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③林旺興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封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按期賠償、王鈞兆、林旺興均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3人分別偽造之「陳瑞德」、 「陳勝杰」、「林旺興」工作證(見偵卷第92、93、95頁),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又被告3人已將偽造之收據(日期: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3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①113年4月26日收據上偽造之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陳瑞德」印文、「陳瑞德」簽名、②113年5月10日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陳勝杰」簽名、③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3日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分別為被告3人 偽造之印文、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等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王鈞兆、林旺興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310元、3,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林封儀自承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3號被   告 林封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鈞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封儀、王鈞兆、林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巨鑫國際」、「白金博學」、「葛洛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薛光禮點擊後即加入LINE「白金博學」群組並佯稱可在APP操作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薛光禮陷於 錯誤,便與客服約定到府收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林封儀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瑞德」,於113年4月26日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臺中崇德店,向薛光禮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指示王鈞兆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勝杰」,於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於上開麥當勞,向薛光禮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其收取43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 (三)詐欺集團又指示林旺興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林旺興」,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0時40分、同年6月3日19時13分,分別於上開麥當勞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向薛光禮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分別向其收取43萬1000元、50萬之投資款項。 (四)林封儀、王鈞兆、林旺興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薛光禮欲取回款項時,對方都未讀訊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薛光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封儀、王鈞兆、林旺興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等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封儀、王鈞兆、林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