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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威堂

李坤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7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鄭仁皓(原名:曾佑安,另行通緝)、莊淯翔(Telegram暱稱「張慶男」,另案偵辦中)、陳昌浩(另案偵辦中)、許瑞傑(另案偵辦中)、江智凱(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等提起公訴,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丁○○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戊○○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丁○○、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趙欣怡」於113年5月14日,向丙○○佯稱可經由「啟揚」網站(網址:https://www.guerf.com/)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表示欲入金投資,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戊○○、丁○○、甲○○於下列時間,獨自前往向丙○○收取款項。

㈠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與現金付款收據,復於113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連強門市,向丙○○出示偽造工作證(姓名:吳奇佑、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假冒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奇佑」,並持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戊○○偽簽之「吳奇佑」簽名、偽造之「吳奇佑」印文),收取丙○○交付之50萬元,戊○○旋將現金丟包於不詳上手指示之地點以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與現金付款收據,復於113年7月6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臻門市,向丙○○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承隆」,並持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偽簽之「蔡承隆」簽名),收取丙○○交付之30萬元,丁○○旋前往將統一超商港臻門市後方之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261巷,將30萬元交付予上手「張慶男」,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因而賺取1000元之報酬。

㈢甲○○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與現金付款收據,復於113年7月12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聯強門市,出示偽造工作證(姓名:李廣福、部門:財務部)假冒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廣福」,並持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李廣福」印文),收取丙○○交付之85萬元,甲○○旋於附近不詳停車場,將85萬元交付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欣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⑶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⑷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4714號鑑定書。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㈨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案被告丁○○、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丁○○、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甲○○就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9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丁○○、甲○○均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丁○○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5頁),然本院審酌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本案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偵卷第147、149頁),分別為被告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犯行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02、96頁),本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2月4日即繫屬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且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下稱另案)認定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90頁),應認被告甲○○前案、另案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於參與期間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違法行為顯然始終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最先繫屬在案,本案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應已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當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張(上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承隆」簽名各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張(上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廣福」印文各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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