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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傅可晴

  • 被告
    盧力昊乙○○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力昊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為: 丙○○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玟」之人、「陳偉廷」之人、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接收偽造之收據、憑證及工作 證,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丙○○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與乙○○、暱稱「李玟」、「陳偉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可安」向甲○○佯稱可加入可 安股市資訊交易學習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 錯誤,下載「善信投資」應用程式,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豐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丙○○即依暱稱「陳偉廷」之人之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捺有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並偽簽「盧立昊」之署名之偽造理財存 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盧立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再依暱稱「陳偉廷」之人之指示,前往上址與甲○○碰面,自稱是「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盧立 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盧立昊」署押,而行使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向甲○○收取現金款項30萬元,並交付上開憑條予甲○○收執,足 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甲○○。 嗣黃丙○○再依暱稱「陳偉廷」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乙○○,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與乙○○、暱稱「李玟」、「陳偉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軟體上散布假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黃子瑋網路巡邏後,乃依廣告之指示假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羅盤」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暱稱「張慕婷」之人、「黃仁勳」之人向警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警員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100萬元。丙○ ○即依暱稱「陳偉廷」之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收據憑證及保密條款等私文書,並列印「盧立昊」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再依暱稱「陳偉廷」之人之指示,前往上址與警員碰面,自稱是「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盧立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收據憑證、保密條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向警員收取現金款項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及保密條款予警員收執, 足生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盧立昊」,嗣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7、1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憑證上,使用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由被告偽簽「盧立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暱稱「陳偉廷」 、「李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因警員係佯裝為被害人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取得警員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及釣魚偵查之警員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未獲取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協助配偶從事寵物美容、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業經返還告訴人,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警員釣魚偵查,而未生實際損害 ,業如前述,顯見本案所生損害有限,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 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及釣魚偵查之警員行使以取信其等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收據憑證」上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 暱稱「陳偉廷」之人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3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堪認上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㈠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收據憑證(信宇投資) 1張 偽造印文:「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偽造署名:「丙○○」 ⒉ 保密協議書 1份 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 ⒊ 工作證 1張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⒋ 餌鈔 1批 已發還 ⒌ 千元鈔現金 8張 已發還 ⒍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⒎ 收據(善信投資) 1張 存款人:甲○○ 本案既遂犯行所用 偽造印文:「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 偽造署名:「丙○○」 ⒏ 工作證 1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8樓之1(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2人與詐欺話 務成員、上游收款車手等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下述「(一)」所示犯行,另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甲○○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詐欺話務成員張貼之假投資廣 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話務成員聯繫,對方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4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豐街上,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上游收款車手之指示前來收款、自稱「盧立昊」之丙○○,丙○○嗣將收取之上 揭金錢放置在附近小客車之後輪處轉交予上游;乙○○則依 上游收款車手指示,於丙○○收款過程中在附近監控其行動 ,並於丙○○放置完金錢並離開後,前往該處拿取詐欺贓款 30萬元,丙○○、乙○○2人乃以上揭方式共同收取詐欺金錢 並隱匿資金去向。 (二)詐欺話務成員自114年1月間起,在YOUTUBE影音軟體上散 布假投資廣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黃子瑋發現後,乃依廣告之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假冒輝達公司總經理黃仁勳名義之詐欺話務成員聯絡,詐欺話務成員乃向警員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與佯裝投資者之警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街00號前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丙○○依上游 收款車手指示前來上址、自稱「盧立昊」向警方欲收取上揭100萬元金錢(大部分為誘捕用之餌鈔,警方扣押後已 取回),而當場遭警逮捕,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附近查獲並逮捕負責監控丙○○收款過程之乙○○,並於 乙○○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一)」所示甲○○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本次渠等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雖已對警方佯裝之投資者施用詐術而已著手,惟投資者係警方喬裝,自始無交錢真意,因而詐欺未遂。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則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的工作,我否認警方移送意旨所述犯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保密協議書、工作證、投資收據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提款紀錄、警方蒐證之YOUTUBE假投資廣告影片截圖、警方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收款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丙○○與車手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乙○○所 駕車輛車行紀錄照片存卷可考。被告丙○○雖否認有不法犯意 ,惟倘係正當之金錢,被告丙○○於向告訴人出示證件時,何 需自稱非正確之姓名「盧立昊」、並以此名字簽立在收據收款人欄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意圖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逃避追查?倘係正當金錢,其焉會將收到之30萬元巨額金錢,以放置在路旁車輛後車輪旁地上之方式轉交予上游,徒增金錢遺失及點收之麻煩,避免上下游收款者間之接觸以逃避追查?顯見被告丙○○本有預見所收金錢為詐欺金錢,其上揭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均堪認 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罪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話務成員、上游收款車手,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揭2起詐欺罪,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刑度加重其刑。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 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扣案之被告2人手機、工作證1張,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警詢中陳 稱收到約3000元之酬勞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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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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