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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陳世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上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其等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薛至翔、「資」、「Dock—小新2.0」、「Do ck—中」、「康」及「wise man」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見聲羈卷第26、42 頁、偵卷第179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75頁)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5.又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薛至翔,然並未因而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念其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得以查獲其他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薛至翔,功不可沒,自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面交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協助檢警查獲同案被告薛至翔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薛至翔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薛至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三)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告取得警員所交付餌 鈔1批時,旋遭逮捕,而該餌鈔並已發還警員乙節,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上開餌鈔僅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身上查扣 2 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 1張 被告身上查扣 3 工作證 1張 被告身上查扣 4 手機(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被告身上查扣 5 手機(型號:三星S23+,IMEI:00000000000000) 1臺 同案被告薛至翔身上查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   告 陳世杰 薛至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與薛至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開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內部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資」、「Dock—小新2.0」 、「Dock—中」、「康」及「wise man」等人,屬3人以上, 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世杰負責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及屬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收款收據,向遭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薛至翔則負責監控出面收款之集團成員,並輾轉將陳世杰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陳世杰與薛至翔則由此法賺取不法報酬。同年2月間某日,警 方在網路上發現自稱為「陳美恩」之假投資顧問,並經其將佯裝欲投資之喬裝員警加入名稱為「上上簽」之投資群組,且由名稱為「中投CICI官方客服」與警方聯繫,約定在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咖啡廳內交付投資款事宜後,陳世杰即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小新」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小新」以電子檔所傳送,屬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專員「陳文杰」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陳樹」印鑑章印文而屬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收款收據,及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偽造上開公司名義「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並於上開相約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到場。期間,薛至翔則於陳世杰出面收款前,先聽從「小新」指示前往上開咖啡廳拍攝喬裝員警照片,並傳送給「小新」,再由「小新」輾轉傳送給陳世杰,用以確認交款人之穿著打扮。旋於陳世杰與喬裝員警見面後,陳世杰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專員簽字」欄位上偽簽「陳文杰」之姓名於其上,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給喬裝員警,喬裝員警則將事前準備誘捕陳世杰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餌鈔交付給陳世杰。上開手續完成後,警方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陳世杰與薛至翔,並扣有上開面額50萬元之餌鈔(已由喬裝員警收回)、陳世杰所持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1張、偽造協議書1份及與所述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薛至翔所持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 使用之三星品牌Galaxy S23+及A54行動電話各1支,渠等始 未能遂行訛詐取款之行為,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薛至翔則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陳世杰,是暱稱「小新」之人找伊去收包裹,並承諾每次會給伊2,000元,這案件與其無關云云。惟 查,經警檢視被告薛至翔所持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11行動 電話與陳世杰所持用之三星品牌Galaxy S23+行動電話之簡 訊對談內容,被告薛至翔顯係所屬集團上手「小新」指派前往現場確認詐欺被害人為何人之監控手,並傳送所拍攝之被害人照片給「小新」,由「小新」再輾轉傳送給被告陳世杰比對確認,以利其出面收款,有被告薛至翔等2人遭扣案之 上開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薛至翔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矯飾,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案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公司與喬裝員警對談之簡訊翻拍照片、對被告陳世杰等2人於案發現 場之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陳世杰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1張、偽造協議書1份及與所述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品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被告薛至翔所持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 使用之三星品牌Galaxy S23+行動電話各1支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陳世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薛至翔所辯則諉難採據,渠等犯嫌均堪採認。 二、核被告陳世杰與薛至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世杰等2人所犯上 開各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分之1。被告陳世杰等2人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中,除警方所準備之餌鈔及被告陳世杰遭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外,為被告陳世杰等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末查,案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陳世杰等2 人有預收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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