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淑美
- 被告吳宇軒、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李旻津、蔡凱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113年 度偵字第57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㈠同案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李旻津、蔡凱閎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應為2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原記載「業務」應更正為「服務經理」;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記載「收據」均應更正為「存款憑證」;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關於「德勤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均僅就被告吳宇軒部分予以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宇軒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湘柔於審理程序之陳述。 ⒊告訴人陳湘柔庭呈之影像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魯文舉、陳湘柔、張貴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魯文舉、陳湘柔、張貴收執,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魯文舉、陳湘柔、張貴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吳永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永祥」,竟持前開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鄭至凱、魯文舉,而分別以上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鄭至凱、魯文舉收款,上開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鄭至凱、魯文舉,並向告訴人鄭至凱、魯文舉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telegram暱稱「黃主管」、LINE暱稱「洪宇希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LINE暱稱「周 琇鈴」、「佰匯客服065」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卷第23至2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41至51頁),而員警並不曾詢問被告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嗣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起訴;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均未製作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即逕行追加起訴,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次犯行,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下稱金訴卷】第162至164、166頁),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其於審理時稱有意調解,惟與告訴人等因解決問題之方法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見金訴卷第192、201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2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向鄭湘頻收款的報酬是4 ,000元、向鄭至凱收款的報酬是3,000元、向魯文舉收款的 報酬是5,000元、向陳湘柔收款的報酬是3,000元、向張貴收款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62至164頁),是上 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且尚未繳回(見金訴卷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係本案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魯文舉、陳湘柔、張貴,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蓋印「吳永祥」印文之印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永祥」的印章在嘉義另案被扣押等語(見金訴卷第163頁),則本案既未扣得該印章,即無需 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鄭至凱、魯文舉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 ,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告訴人鄭湘頻提出扣案之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7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紙;告訴人陳湘柔提出扣案之113年4月16日「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畫書」各1紙;告訴人張貴 提出扣案之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紙,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如係涉及同案被告犯罪所用,則待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時,再於各同案被告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湘頻部分犯行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鄭至凱部分犯行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魯文舉部分犯行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湘柔部分犯行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保管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張貴部分犯行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吳永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卷第157頁 (日期:113年5月20日)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未扣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79頁 (日期:113年5月17日)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未扣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卷第81頁 (日期:113年6月4日) 4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已扣案)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第107頁 (日期:113年5月16日) 5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吳永祥」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60115號卷第49頁 (日期:113年5月28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聲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旻津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自民國113年4月初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李旻津外,其餘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等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取得贓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湘頻、李珊珊、鄭至凱、魯文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461、51834號 1 被告張忠銘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錡弘之陳述 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去梧棲收錢云云。 3 被告余聲福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李旻津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湘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出金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鄭湘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google map 證明被告陳錡弘113年5月2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此處與證人鄭湘頻住處相距750公尺之事實。 8 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忠銘、余聲福、李旻津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湘頻面交之事實。 9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證明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鄭湘頻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31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扣得之收據中,在113年5月20日收據上驗得被告吳宇軒指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 1 被告李旻津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珊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李珊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旻津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珊珊面交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1 被告陳錡弘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凱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鄭至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鄭至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錡弘、吳宇軒有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至凱面交之事實。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吳永祥」之識別證 證明被告陳錡弘、吳宇軒持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證人鄭至凱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 1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魯文舉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魯文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魯文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吳永祥」之識別證 證明被告吳宇軒持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證人魯文舉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 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旻津就 附表編號1之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李旻津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旻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旻津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旻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錡弘、吳宇軒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錡弘、吳宇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錡弘、吳宇軒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錡弘、吳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吳宇軒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宇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宇軒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旻津、陳錡弘、吳宇軒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㈥又偽造之如附表「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鄭湘頻 鄭湘頻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技術剖析股票小組」,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張忠銘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陳錡弘 113年5月2日9時4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余聲福 113年5月8日9時2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及偽造詹鍇鴻署押1枚 吳宇軒 113年5月20日9時7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13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及偽造吳永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旻津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17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2 李珊珊 李珊珊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李旻津 113年5月22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李旻津」之工作證 無 3 鄭至凱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至凱佯稱申購股票有中籤,需繳納股款云云。 陳錡弘 113年4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13萬2000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錡弘」之工作證 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 吳宇軒 113年5月17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16萬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永祥」之工作證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魯文舉 投資詐欺 吳宇軒 113年6月4日9時5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00萬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永祥」之工作證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 告 蔡凱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吳宇軒部分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1、48575、51834、59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閎、吳宇軒(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 稱「黃主管」、LINE暱稱「洪宇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宇希」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湘柔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使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蔡凱閎、吳宇軒。嗣蔡凱閎、吳宇軒接獲指示後,分別假冒「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陳湘柔收取款項,並當場簽立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畫書」予陳湘柔,並分別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立「蔡宸駿」、「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蔡凱閎、吳宇軒將款項取走後,隨即依指示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陳湘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鑑驗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閎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264號鑑定書 證明扣押之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結果與被告蔡凱閎、吳宇軒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4 113年4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3張 證明扣得收據3張及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凱閎、吳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黃主管」、LINE暱稱「洪宇希」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署押及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軒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48575、51834、595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審理中,有被告吳宇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爰依法追加起訴。而被告蔡凱閎部分,因與被告吳宇軒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故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文件 偽造之內容 1 蔡凱閎 113年4月16日1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⒈商業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 ⒉長虹計畫書 ⒈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⒉「蔡宸駿」之署押1枚 2 吳宇軒 113年5月16日1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82萬5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 ⒈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⒉「吳永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15號被 告 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1、48575、51834、59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審理中)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參與LINE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吳宇軒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股票群組,並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吳宇軒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吳宇軒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員先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周琇鈴」與張貴加為好友,再吸引其加入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並加入「佰匯客服065」為好友。張貴在「佰匯客服065」之指示下存入資金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8日10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55萬元與前來取款之吳宇軒,並由吳宇軒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徐旭平印文、吳永祥署押)與張貴,足生損害於張貴、吳永祥、徐旭平、德勤投資有限公司。吳宇軒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德勤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6942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之收據驗得被告吳宇軒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收 。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48575、51834、595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顏魅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